(2015)平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丁秀荣、孙胜英、孙建立、姚大鹏、孙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秀荣,孙胜英,孙建立,姚大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飞,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寇坊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纪连勇,寇坊分社客户经理。被告:丁秀荣,女,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孙胜英,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孙建立,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姚大鹏,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孙建立,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秀荣、孙胜英、孙建立、姚大鹏、孙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飞、纪连勇,被告孙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秀荣、孙建立、姚大鹏、孙建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丁秀荣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寇坊分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6日。被告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胜英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秀荣偿还借款本金49700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全部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孙胜英、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胜英辩称:贷款属实,但是我没有钱,希望信用社延长还款时间。被告丁秀荣、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证明被告丁秀荣于2011年12月21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提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2011年12月21日为被告丁秀荣5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证据三,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6月20日、2015年2月6日向被告丁秀荣催收贷款,于2012年12月19日、2015年3月5日向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孙胜英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丁秀荣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寇坊分社签订个借字(2011)年第817020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6日。2、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73%确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2、贷款人将借款按时足额发放至借款人个人帐户。3、还款方式,借款人按于每季的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偿还所有本金,利随本清。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签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为被告丁秀荣5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将借款50000元存至被告丁秀荣个人帐户;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丁秀荣、孙建立、姚大鹏、孙建立送达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丁秀荣送达催收通知书,2015年3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孙建立、姚大鹏、孙建立送达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丁秀荣于2013年5月17日偿还借款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丁秀荣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丁秀荣与被告孙胜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秀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就此笔借款签定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丁秀荣未按期清偿贷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定,被告丁秀荣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7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做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从2012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孙胜英与被告丁秀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秀荣、孙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7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丁秀荣负担。被告姚大鹏、孙建立、孙建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