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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某乙,女,201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女,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陆艳,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的婚生之女。2015年4月,李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随李某共同生活至今,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元/月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18周岁时止(共155个月)的抚养费计387,500元,理由如下:1、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过原告抚养费;2、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完全有能力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主观上存在拒付原告抚养费的故意;3、李某就原告抚养费事宜向法院申请执行,对原告的抚养成长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王某甲辩称,李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确实随李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现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由于李某未告知被告银行账号,致使被告无法汇付原告抚养费,并非被告拒付原告抚养费;2、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李某需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就此财产折价款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李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是用以冲抵李某需支付被告的财产折价款;3、离婚后,李某阻碍被告对原告实施探望权,故被告在对原告探望权未得到切实履行之前无法按约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辩称,由于被告未提供银行账号,且未配合其办理产权房贷款及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故其暂未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0万元,不存在用子女抚养费冲抵财产折价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即本案原告。2012年6月15日,王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李某已就离婚诉至法院为由申请撤诉。2012年6月27日,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1日,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19日,李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李某与王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王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王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王某乙抚养费2,500元,王某甲可在每月第一、三周周日9时至当日18时对王某乙行使探望权(王某甲可将王某乙带离住所,但王某甲需负责王某乙的接送,接送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43号1102室),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三、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43号1102室产权房及该房屋内的动产归李某所有,王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之前协助李某办理该房屋贷款变更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李某自愿负担,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李某负责清偿,王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之前携其尚在该房屋内的个人衣物、书籍搬离上述房屋;四、现在李某、王某甲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公积金等均归各自所有,结欠李某父母的债务由李某负责清偿;结欠王某甲父母、哥哥、朋友的债务由王某甲负责清偿;五、李某应支付王某甲财产折价款70万元,此款李某于2015年4月27日之前支付3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之前付清;六、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任何争议;七、案件受理费4,300元,房屋评估费6,500元,合计10,8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李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李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李某亦未支付过被告财产折价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王某甲就离婚协议第五条款申请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16日,李某就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款抚养费事宜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6日庭审中,被告按2,500元/月标准当庭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抚养费计15,000元。再查明,根据被告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记录,被告用工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信息研究所,缴费基数为: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为8,705.70元;2015年4月起至今的缴费基数为9,955元。以上事实,由(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8638号民事裁定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180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1084号民事调解书、社保费查询单、代管款及代管款发还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抚养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月支付为宜?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其次,根据被告社保费缴费记录,被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被告有能力按2,500元/月标准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虽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存在拖欠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情形,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结清拖欠的抚养费,并明确承诺会按月支付抚养费;再次,自李某与被告离婚至今才六个月,目前双方的状况较离婚时并无根本性变化,而被告经济状况亦无导致支付抚养费困难的状况,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抚养费的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之诉请,本院实难支持。此外,抚养费纠纷与探望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抚养费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未成年人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权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能因探望权实施未果而拒付抚养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能因抚养费未支付,而不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实施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