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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泽华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华,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9月29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泽华驾驶川M***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郫县安靖镇方安桥村11组行驶至郫县安靖镇方安路华星果园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王泽华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54.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泽华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泽华(什么时间?)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郫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泽华的供述,证人何兴才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泽华对饮酒地点、挡获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泽华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王泽华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上列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泽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华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经医院抽血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泽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泽华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泽华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泽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