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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凯、王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曲阳县城恒山中路。法定代表人韩龙春,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敬华,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王凯,农民。被告王子辉,农民。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凯、王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王子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凯于2012年12月31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分社借款30万元,期限2年,利率8.45625‰,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坐落于曲阳县恒州镇雕刻城16号二粮库居民小区底商17号门面房,房权证号为:曲阳县房权证恒州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凯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凯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5年5月15日,结息金额为2390元,以后一直未按合同给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下河分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凯、王子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凯以购进石料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下河分社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8.45625‰,按月结息,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凯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中亲笔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子辉以共有人王聪恩二人共有的位于恒州镇雕刻城16号二粮库居民小区底商17号,房权证号为曲阳县房权证恒州镇字第××号房产抵押,并于当日以被告王凯为债务人、被告王子辉为抵押人、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分社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曲阳县房他证恒州镇字第2012-**号,抵押物共有人王聪恩亦在向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分社出具的担保意向书、抵押物状况承诺书中亲笔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凯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凯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5年5月15日,结息金额为2390元,此后被告王凯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意向书、抵押物状况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曲阳县房权证恒州镇字第××号房权证、曲阳县房他证恒州镇字第2012-**号房他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下河分社与被告王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王子辉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子辉以自有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债权人抵押合同成立,且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所欠利息,应予支持。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45625‰计算,对被告王凯于2015年5月15日前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逾期之日按双方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2.684375‰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子辉以自有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被告王凯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其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68437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应计利息;被告王子辉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