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非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广安市人民政府与刘道芳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安市人民政府,刘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安非执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增斌,市长。委托代理人牟远,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执行人刘道芳,女,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申请执行人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刘道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并限期由广安市人民政府补正材料。经广安市人民政府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广市国土资函(2014)228号《限期搬迁的通知》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将广安市广安区中桥街道办事处白塔村一、二、三、四组26.2493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作为广安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2006年10月19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公示了省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的批文及批复内容,同年11月2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公示了广安市政府2001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12)95号)《关于同意广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广安市人民政府就其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制定了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13年12月5日,广安区国土资源局等相关单位组织拆迁户召开动员大会,公示并张贴了广安市人民政府调整后新的补偿标准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先前的补偿标准同时作废。刘道芳系白塔村2组的村民,户籍信息中家庭成员3人,即刘道芳本人及其长女徐贞贞,次子徐文,均在广安市政府2001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之列。经丈量登记,刘道芳被拆迁房屋总面积342.98㎡,其中砖混结构住房面积290.43㎡,砖木结构房屋面积52.55㎡。附属设施有混凝土院坝51.48㎡、缸一口、灶一个、水压机井一口、条石堡坎3.89㎡、粪坑2个、防盗门1个、电话1户、卷闸门10.23㎡、铝金窗23.76㎡、外墙窗40.89㎡、地板砖185.64㎡、电杆3根、粮仓4.75㎡、涂料559.92㎡、室内设施一户。根据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被拆迁户每人享受基本住房35㎡,在基本住房之内不支付购房款,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超出还房面积部分,政府定价收购。刘道芳被拆迁房屋面积342.98㎡,扣除3人还房面积105㎡,应享有237.98㎡的还房补偿,计补偿款167975元(其中砖混结构185.43㎡按750元/㎡,砖木结构52.55㎡按550元/㎡计算)。另外其附属设施补偿费20364元,刘道芳应得房屋及附属设施总款188339元。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经多次与刘道芳协商,刘道芳要求按家庭成员6人安置住房,因差异过大未达成协议。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7日将刘道芳应得的补偿款专户储存,并书面通知刘道芳领取补偿款、选择安置房(通知附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及计算明细表),同时告知了刘道芳提出异议的方式及期限。期满,刘道芳未领款、未选房也未提出异议。同年10月10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广市国土资函(2014)228号《限期搬迁的通知》,责令刘道芳在3日内搬迁,并告知了刘道芳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期满,刘道芳未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搬迁。同年11月17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经催告后,刘道芳仍未搬迁。本院认为,广安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被依法批准后,广安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村组公示了批准文件的内容,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村组公示了安置补偿方案。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对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调整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再次进行了公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示…”的规定。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对刘道芳地上附着物实地丈量、登记,依据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对刘道芳进行了补偿安置,并专户储存,未损害刘道芳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在刘道芳既不领款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搬迁的通知》,责令刘道芳期限交出土地,刘道在法定期限内芳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限期搬迁的通知》已经生效。据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广市国土资函(2014)228号《限期搬迁的通知》,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芹审判员 杨 君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