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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贡军与那淑兰、陈胜利、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贡军,那淑兰,陈胜利,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贡军,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那淑兰,女,1947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胜利,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敬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庆治,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庆治,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贡军因与被申请人那淑兰、陈胜利及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一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市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哈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新,被申请人那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原审被告市建一公司和市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治到庭参加诉讼。陈胜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淑兰诉称,2011年4月到2013年8月那淑兰组织的电气安装队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电气安装部分,被告尚欠余款1,828,670元未付。诉讼请求判令陈胜利、贡军、市建一公司和市第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该欠款。一审认定,2011年7月7日,陈胜利与贡军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以市建一公司的名义承揽“65426部队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并向市建一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该工程的电气工程部分,由陈胜利转包给那淑兰。工程完毕交付使用后,经工程审计,电气部分工程价款为4,080,000元,其中包括水电费15,525.96元、质保金204,000元和10%的管理费408,000元。2013年7月1日,陈胜利为那淑兰出具盖有市第六分公司429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确认单》,确认电气部分工程造价4,088,670元,已付工程款2,260,000元。一审认为,那淑兰作为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其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10%的工程款管理费和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以及相应的质保金应在工程款中相应予以扣减。判决:一、陈胜利、贡军给付那淑兰工程款1,192,474.04元;二、市建一公司、市第六分公司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那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贡军、陈胜利以市建一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陈胜利将承揽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那淑兰施工。贡军对其与陈胜利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那淑兰在一审提交了市建一公司429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确认单及429部队工程与电气分包对账单已证明其已对电气工程施工完毕及欠款事实成立。陈胜利、贡军基于涉案工程已经完结且已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那淑兰承担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的事实并结合贡军与陈胜利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判决贡军、陈胜利给付那淑兰工程款并由市建一公司、市第六分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贡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贡军与陈胜利共同挂靠市第六分公司并以市建一公司名义与6542部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联合施工协议》并未依法成立,即不能依据该协议判令贡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可能。四、即使那淑兰是实际施工人,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判令给付其工程款。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适用了不同的标准,导致裁判不公。六、法院对市建一公司出借资质非法收取的管理费应当依法收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贡军与陈胜利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是否履行等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彭华杰审 判 员  王延斌代理审判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霁阳杜欣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