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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7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7时至9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颍上县鲁口镇街道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取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2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日7时许,王某某在鲁口十字街李文静手机店内,窃取金某放在柜台上充电的白色小辣椒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2、2015年7月1日8时许,王某某在鲁口街道世纪华联超市内,窃取超市收银员刘某放在收银台旁边柜台上的白色VIVO手机(已被被害人追回)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0元;3、2015年7月1日9时许,王某某在鲁口镇新永大酒店门前,窃取张某的白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7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以(2013)颍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金某陈述、证人、谢某、张士颍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