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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其寿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其寿,庆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其寿。委托代理人毛贵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街26号。法定代表人叶青,县长。委托代理人叶小平,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其寿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其寿及其代理人毛贵洋、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小平、吴荣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行政强制所涉及的违法建筑,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相关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违法建筑的行为人,亦不是被告行政强制的相对人。因此,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其寿的起诉。上诉人叶其寿上诉称:1、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被上诉人在强制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履行的职责,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强制行政行为违法,而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不是强制行为的相对人。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知,证明上诉人不是违法建筑的行人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上诉人的应尽义务。3、上诉人已提供《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姚家村委会证明、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协议、房屋租赁协作、行政起诉状、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15)丽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叶其寿是实施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叶其寿之父叶宗春称违法行为人是其本人。叶宗春与叶其寿也于2000年6月29日分户登记,为此在行政处罚程序和强拆程序,均将叶宗春作为相对人进行处罚或依程序催告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强制执行时间等。2、土地承包权证并不能证实叶其寿就是违法行为人,只能证实在当时叶其寿与其父亲等承包过土地。实际上,该块土地早已征收并收储入库。3、对于答辩人对庆元县民政局旁违法建筑实行强制拆案是否合法一案,另外已有姚建兴等三位起诉至法院并已部分经一审庭审。4、上诉人提交的两租赁协议不但在一审审理时未出示,而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也未出示。综上,一审驳回叶其寿起诉并无不妥,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叶其寿不是案涉违法建筑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实施案涉违法建筑的行为人,现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叶其寿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叶其寿不符合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针对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已有行政处罚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叶其寿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叶其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