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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红光与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光,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大东区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81号原告郭红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地址确认书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第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第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郭红光诉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第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大东区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徐一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光诉称,本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递交《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该局未作任何批复。之后,原告单位勾结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该中心作出了职权范围外的送档批复,导致区属地失业保险部门错接档案,同时导致劳动者隐性失业。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理争议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郭红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为:撤销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的批复。同日,郭红光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的批复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郭红光以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的同一个行为向本院提起两个诉讼,一个要求撤销,一个要求确认违法,本院已经受理。现原告郭红光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且未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何种职责,其起诉目的仍然是要求解决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在送交档案申请上签署意见的问题,该事项已经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红光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红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一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