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辉南县天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刚、刘洪玉、张喜梅、李桂芝、雷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天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晓荣,徐刚,刘洪玉,李桂芝,张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辉南县天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二委五组。法定代理人:关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雷晓荣,男,汉族,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德玉,特别代理。被告徐刚,男,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刘洪玉,男,汉族,住辉南县。被告李桂芝,女,汉族,住辉南县。被告张喜梅,女,汉族,住辉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辉南县天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晓荣、徐刚、刘洪玉、李桂芝、张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辉南县天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21.00元,由原告辉南县天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白喜友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