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栾富智与陆麒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富智,陆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栾富智。委托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麒。原告栾富智诉被告陆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建刚、被告陆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从事煤炭运输业务,约定运费为每吨12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栾富智结账运单共计1713.15吨。计:1713.15吨×120元/吨=205578元”的收条一张。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60000元,余款45578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557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运输的货物并非由被告收取,被告只是负责给公司统计和管账。同时,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欠条,是因为原告所运输的煤是给被告所在公司运输的,而非给被告本人运输的。因此,欠款人应当是公司,而非被告。剩余运输款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四万多元,剩余的只有四千多元。原告代理人当时跟被告沟通时,也说还有四千多元没有给。被告已将上述情况向公司老板汇报,对此有电话记录为证。对于欠付原告运费的事,被告一直在中间协调,但是上面没有给回复,被告也不可能垫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陆麒向原告栾富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栾富智结账运单共计壹仟柒佰壹拾叁点壹伍吨。计:1713.15×120=205578。贰拾万零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整。原告栾富智自述其经朋友介绍为被告当时所在的公司拉运煤炭,其对被告陆麒的老板王之贞并不熟悉,只见过一次,同时,公司在其每次出车时所给的派车单上都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陆麒所在公司名称为嘉峪关德顺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仅在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公司名称。被告自述其所在公司名称应为嘉峪关顺德商贸公司,本院向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该公司在该局无注册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栾富智自述其为被告陆麒当时所在的公司拉运煤炭,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故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栾富智和被告陆麒所在的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的主体亦应为该公司。因该公司未登记成立,其责任应当由擅自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个人承担。现原告栾富智主张由被告陆麒个人向其支付运输费,系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富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0元,依法退还原告栾富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