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887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陶某某,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7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去广西工作,三年未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乙,现年17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原告虽提供照片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