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619,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宁检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饶某(另案处理),窜到本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岗村梁某球的住宅内,盗得了圣火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和韩铃大公主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总价为5460元;同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独自一人窜到大罗村委坑口村冯某成的住宅内,盗得了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707元。2、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窜到本县排沙镇大罗村委会仙子口村3号冯柏成的住宅内,盗得了益豪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总价为3727元;同年11月24日,又窜到大罗村委会仙子口村冯月华的住宅内,盗得了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总价为6424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诉书,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第一单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二单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饶某(另案处理),窜到本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瓦灶岗村梁某球的住宅内,盗得了圣火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和韩铃大公主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总价为5460元;同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独自一人窜到大罗村委坑口村冯某成的住宅内,盗得了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707元。2、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窜到本县排沙镇大罗村委会仙子口村3号冯某成的住宅内,盗得了益豪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总价为3727元;同年11月24日,又窜到大罗村委会仙子口村冯某华的住宅内,盗得了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总价为6424元。上述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总共价值人民币为1931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冯某成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0日早上6时30分,我妻子邓某连起床后发现一楼小院的门被打开,停放在里面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叫朋友帮我打电话报警。被盗的是一辆飞鹰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是粤H×××××,购于2008年10月,购买时价值5300元,约九成新,现价值3000元左右。2、梁某球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10月31日下午六时许,我女儿收工后把摩托车放回我家大院处,并上了防盗锁。晚上我将自己部摩托开回家,并放在我女儿的摩托的旁边。早上起床出到大院处发现两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打110报警。被盗的是一辆圣火牌黄色女装摩托车,2011年7月18日以3000元购买,未入户,未挂车牌,现约九成新,我女儿那台是韩玲大公主牌女装助力摩托车,2011年7月15日以2100元购买,没有入户,无上车牌,现约九成新。3、冯某成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11月24日早上7时30分,我起床走下楼下准备开厨房门,发现家里的大门开了,转头一看家里的摩托车被盗了,后来我隔壁邻居的村民听到我家被盗摩托车之后,他也说摩托车被盗,这样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家的正面围墙有被攀爬过的痕迹,我估计窃贼是通过攀爬围墙进入我家,然后把我家的大门用工具破坏锁后盗走摩托车的。我被盗的是一辆益豪牌银白色女装100C摩托车,约9成新,购买时价值5000元。我的摩托车出了尾箱有一条裂缝,自己用一根铁线包扎过,车护钢左侧有被碰撞过的痕迹,其他没有磨损过。4、冯某华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11月23日18时许,我开车回家,然后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家中的庭院里面,直至今天早上7时30分许,我母亲何某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她就叫我起床。我起来发现停放在庭院里的两台女装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我发现摩托被盗后,就四周寻找看窃贼是怎样进入我家的,最后我在围墙上发现了许多攀爬过的痕迹,我怀疑窃贼是爬墙进入我家进行盗窃的。我被盗的摩托车一辆是红色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约有9成新,车尾上有一个红色的车尾箱,内有一把防盗锁。这辆被盗车是2011年4月份,以6800元在广宁县太平洋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现约值6000多元。(二)、书证1、与案件有关情况说明,反映广宁县公安局通过识别鉴定现场遗留的指纹是广西河池市巴马县黄某、饶某、王某三人指纹,饶某于2015年3月17日因在鹤山市盗窃被抓获,现羁押在鹤山市看守所(另案处理),王某因身份不清无法上网追逃的情况。2、证明,反映梁某球在新飞达车行购买一台摩托车的情况。3、发票联,反映黎某文于2011年7月15日购买的一辆韩铃大公主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情况。4、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5、证明,反映被告人黄某在其户籍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6、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的情况。7、信息采集表,反映被告人黄某(证件号码××),于2011年10月20日、21日在广宁县南街镇南东旅店住宿的情况。8、宁价鉴(2015)38号、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涉案的圣火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729元;韩玲大公主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731元;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3707元的情况。9、手印鉴定书,反映冯某成被入室盗窃案提取的现场手印一枚与被告人黄某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梁某球被入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手印三枚,第一枚与被告人黄某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第二枚与同案犯饶某(另案处理)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的情况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反映被告人黄某辨认出饶某;王某、饶某辨认出和他在广宁县偷东西的小弟,即黄某的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三)、证人证言1、饶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罗汉光等人于2012年8月15日1时许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龙口镇五福农场内办公室盗取了现金7000元,我因此事被鹤山市公安机关抓了。我和一个黄姓男子只去过一次广宁,我叫他“小弟”,他与我同一个乡,大约26岁,我和他想在广宁偷点东西,但没有偷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盗窃行为,没有来过广宁,没有在广宁的旅店住过。我和饶某、王某都是同村的,我和他们关系一般,没有一起工作过,只是过年回家时见面。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总共价值人民币为19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