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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杨先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进,黄新雨,罗志琼,高阳县亚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杨先进,农民。原告黄新雨,学生。原告罗志琼(原告黄新雨的法定代理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亚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岳家佐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马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称2013年3月黄金龙受聘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扎边工。2014年8月4日下午5点多,黄金龙到被告工厂院内厕所解手,不慎掉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化粪池内,导致窒息死亡。黄金龙离世时仅34岁,正肩负着赡养老人、抚育幼女的家庭责任,他的不幸离世给我们这个家庭带来的打击是巨大的。被告作为厕所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黄金龙不幸身亡,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2557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314元,住宿费2724元,伙食费3641元,交通费3338元,误工费112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遗体存放费2415元,鉴定费用12100元,共计433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与(2015)高民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原被告主体,由于生命权纠纷与劳动争议案件追责原则不同,该两个案件不能同时审理。从保护原告合法的诉讼权利的角度,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李天颖人民陪审员  邢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