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勾士霞与王海平、尚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士霞,王海平,尚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勾士霞,女,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易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女,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易县。委托代理人耿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和才,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易县。原告勾士霞与被告王海平、尚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士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王海平委托代理人耿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和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士霞诉称,被告贾金金于2013年11月23日为借款人尚和才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3分,利息2400元,合计42400元。尚和才称此笔借款因其妻子王海平开办的五谷香粥坊资金晢时困难给她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尚和才始终未找到,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利息2400元。被告王海平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否应成立连带责任应是执行中处理的问题;2、本案借款即使是真实的情况,王海平也不知情,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另王海平有工资收入,能维持家里母子的正常生活;3、王海平与尚和才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据王海平了解,本案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博的债务,本案借款的前后尚和才还向其他人借款了上百万元,综合以上理由王海平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尚和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和才与被告王海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1月23日,原告勾士霞与被告尚和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和才向原告勾士霞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息3%,担保人为贾金金。原告勾士霞向被告尚和才支付借款后,被告尚和才给原告勾士霞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和才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结清,逾期利息已结至2015年3月23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2400元。庭审中,原告勾士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勾士霞要求撤回对担保人贾金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裁定准许原告勾士霞对贾金金的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王海平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王海平个人收入证明、尚和才书写的声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勾士霞与被告尚和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和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勾士霞要求被告尚和才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2013年11月23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4.6%)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尚和才已向原告勾士霞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故被告尚和才应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4.6%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尚和才与被告王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海平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拒绝与被告尚和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和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尚和才、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勾士霞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4.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勾士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尚和才、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范玉桐审判员 牛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