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财志与德惠市乡道管理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财志,德惠市乡道管理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赵财志,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边岗乡金星村上台子屯*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乡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朱冬,所长。原告赵财志与被告德惠市乡道管理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乡道管理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赵志财诉称,原告系吉A7X5**号货车车主。被告是乡道管理者。2015年1月20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从达家沟前往德惠,车辆正常行驶至菜口路达家沟镇合店屯路口南250米处,突然发现前方几米处与路线方向垂直向下凹的一个沟,便采取紧急制动,由于货车颠簸失控冲上左侧沟中与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25号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为12000元,残值2000元,拖停费2200元。以上所述,有相关证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是乡道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对该处凹陷的路面进行养护或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行驶至此处时,紧急制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此被告理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2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惠市乡道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吉A7X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赵淑玲名下。2015年1月20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吉A7X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菜口公路由达家沟镇前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合义店屯路口南250米处,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沟中与树木相撞,造成吉A7X5**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员王彦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财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彦国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是因为合义店屯南250米处,有处与路线方向垂直向下凹的一个沟,原告便采取紧急制动,由于货车颠簸失控冲上左侧沟中与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交通事故卷宗标明合义店屯250米处有坑槽破损路面的现场图及卷宗第8、9、10页的照片、光盘一个。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25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牌号码吉A7X5**损失价值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残值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2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卷宗标明合义店屯250处有坑槽破损路面现场图和卷宗第8、9、10页的照片及光盘,能认定德惠市达家沟镇合义店屯250米处有坑槽破损路面,未见有警示标志的事实。被告做为乡道管理部门,在有坑槽破损路面,未设有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对道路管理维护的义务,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2200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乡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财志车辆损失10000元(12000元-残值2000元)的70%即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负担35.4元,由被告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