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简先品与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先品,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组织机构代码:67541590-9。法定代表人谢乃开,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新枝,系该矿职工。上诉人简先品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黔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简先品诉称:在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种是检身工和主扇司机,约定工资为70元/每天,工资由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原告每月每日工作12小时,已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制,每日原告加班4小时,双休日和法定假日亦未安排原告休假,被告亦未给原告付出足额的加班费,未给原告买养老保险,原告入职以来与被告签定了4次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和2014年末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6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2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安全纪律为借口通知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告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方解除合同,应按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务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848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453元;四、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7444元;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5天×70元/天×3倍=1050元。以上共计:9979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宝黔煤矿辩称:1、社会保险已包含工资里,不再支付;2、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被告保留追偿造成损失的权利,不再支付经济赔偿金;3、加班费全部包含在工资里了;4、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5、应该按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2720元计算。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上班,先后从事推车工,检身工等工种,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而是与被告约定社会保险包含在工资里面。原告2012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7.25元。2014年12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安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自身利益,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08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84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加班费18913.1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744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元。经裁决,原告对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七劳仲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被申请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申请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54元×12个月×6个月=2042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遂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后自然解除,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元,劳动者在离职时,有剩余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应支付给原告简先品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月平均工资2727.25元×6个月=1636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先品经济补偿金16363.50元。二、被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先品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元。三、驳回原告简先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简先品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支持经济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从2009年2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入职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和2014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每月每天工作12小时,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制,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发放足额的加班费,未给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上诉人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4年底上诉人被告知不要再来上班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被上诉人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黔煤矿二审答辩称:1、社会保险已包含工资里,不再支付;2、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被告保留追偿造成损失的权利,不再支付经济赔偿金;3、加班费全部包含在工资里了;4、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5、应该按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2720元计算。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份以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故对上诉人提出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简先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