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古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上海灿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古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海灿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上海古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胜。委托代理人王乃玉。被告上海灿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灿。原告上海古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山公司)与被告上海灿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山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DC12国标铝锭10吨,每吨含税单价为人民币1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价款为158,000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到货,货到需方当天支付供方45天账期支票;供方延期交货或者需方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未违约的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每天按未履行部分的总金额1%支付给对方;需方如拖欠货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9,714千克的ADC12铝锭,共计货款153,481.2元,并于10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2,277.6元,尚欠货款91,203.6元。原告催讨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203.6元、违约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1,203.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古山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产品买卖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的工厂。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于送货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被告。被告灿强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灿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古山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现其逾期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及违约金。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就低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灿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91,203.6元。二、被告上海灿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91,203.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5元、财产保全费932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