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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尧都区南外环立交桥头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陕某某驾驶的晋L8D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北侧亢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碰撞,致使贾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51mg/100ml,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了陕某某、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陕某某、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陕某某、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078号检验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增辉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白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