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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阳唐码沙诺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唐码沙诺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10号原告:沈阳唐码沙诺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惊。原告沈阳唐码沙诺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由审判员臧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2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款67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广告发布费6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两份,约定: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客户发布期需要进行更改需提前向乙方提出,发布日期按实际发布日期为准,大连银行LED显示屏滚动播放时间均为14个小时/天,14个小时全天播放,其中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每屏每天,480次×15秒,平均2分钟循环播放一次(平均间隔小于等于4分钟),累计播放时长120分钟/天,误差小于10秒,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每屏每天,240次×15秒,平均4分钟循环播放一次(平均间隔小于等于4分钟),累计播放时长60分钟/天,误差小于10秒;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大连银行LED显示屏滚动播放时间均为14个小时/天,14个小时全天播放,480次×15秒,平均2分钟循环播放一次(平均间隔小于等于4分钟),误差小于10秒,每月实际播放次数及时间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6个月费用为240,000元;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广告发布费单价为每月480次×15秒,6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广告发布日起至次月前一日止满一个月后的第3个工作日将上月广告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20个工作日内将当月广告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因甲方逾期付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用及乙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0元。再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1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费67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小额来账凭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照诉讼标额的比例分段相加累计计费:50万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3%。本案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过高,超出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20,100元(670,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采取分段方式计算,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180,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670,000元,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370,000元,故被告应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唐码沙诺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370,000元;二、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沈阳唐码沙诺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180,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670,000元,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370,000元)三、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唐码沙诺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20,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