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俊玺与辽阳仲量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玺,辽阳仲量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李俊玺,男,1972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辽阳仲量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新运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俊玺为与被告辽阳仲量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仲量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玺诉称:2015年5月31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自驾汽车临时停在自家楼下时,被被告设立的铁制栅栏砸中,造成车辆损坏,随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赔,经双方现场拍照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自行将汽车送至汽车的售后服务单位辽阳凯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受损部分进行维修,修复后计价汽车修理费为3,375.00元,再次与被告调解未果后,原告申请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汽车受损部分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汽车受损部分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市司交鉴字(2015)第014号鉴定结论表明,受损车辆修理费为3,6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损坏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865.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阳仲量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自驾汽车停在被告设立的铁制栅栏砸旁,铁制栅栏倒塌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自行将汽车送至汽车的售后服务单位辽阳凯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为3,375.00元。2015年7月2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汽车受损部分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市司交鉴字(2015)第014号鉴定结论为受损车辆修理费为2,875.00元,贴膜费500.00元,评估费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修理费收款收据、维修工单、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设置的铁制护栏发生倒塌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修车款及鉴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仲量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俊玺修车费及鉴定费3,875.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仲量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