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刑初字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应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197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孟鲁峰,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某甲,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秀梅,浙江省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系被告人应某甲妻子。辩护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应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应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孟鲁峰、张秀梅、潘海军出庭分别担任被告人杨某甲、应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3年,本县下各镇杨砩头村村民杨某丙等五人与杨砩头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纠纷经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该五人拒不执行判决,至2013年,经村四委会议决定统一收回土地,因承包户不配合,由仙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人应某甲等承包户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果树铲掉,引起承包户不满。在得知被告人杨某甲因不满村里收回猪娘潭以西承包地用于森林公园项目而多次上访后,多名村民到杨某甲家向其请教上访问题。被告人杨某甲以到北京上访有用为由,多次怂恿、带领村民到北京非访,并为上访村民提供上访地点及路线等帮助,给政府施加压力。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唆使应某甲、杨某乙夫妇在下各镇政府派员到北京做规劝工作时,以不给钱不回仙居为由,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2013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等人明知自己诉求无理,仍在杨某甲的带领下至北京上访,下各镇政府找到两人,对其做劝返工作,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拒不服从劝返,以不给钱要继续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访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工作人员索要财物400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再次到北京天安门等地非访,并特意买了手机,在上访过程中有不懂的向杨某甲请教。后政府工作员来劝返,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用同样方式,于2013年12月20日让前来做劝返工作的政府人员写下2000元的欠条,才答应回仙居,并在回到仙居后成功拿到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得知杨某乙夫妇成功索财后,在其家中鼓励其他村民也以该方式要钱,致使张某甲、杨某丙、王某甲等人纷纷效仿,并于2013年12月30日以拒不服从劝返为由每人从政府工作人员处索财2000元。镇政府为此事花费大量人力及物力,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训诫书、领条、欠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带领、教唆他人进京非访,并唆使非访人员向前来做劝返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强索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共同参与强拿硬要,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定罪处罚。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带领、唆使村里其他村民上访,村里其他村民上访、向政府工作人员要钱自己并不知情,也与自己无关;自己因土地问题上访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没有跟同案一起实施犯罪行为;2.被告人杨某甲对同案从政府工作人员处拿到的钱财,并未受益,且同案已将钱款退回,没有造成政府损失;3.被告人杨某甲年纪较大,不宜长期羁押。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他们从下各镇政府工作人员处拿到钱款6000元的经过均没有异议,均辩解6000元钱已退回;并辩解因为当时村里只铲除了他们家的杨梅树,对其他承包户的杨梅树没有铲除才去上访。被告人应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应某甲系投案自首,案发后已退回钱款,且年纪较大,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应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其强拿硬要的主观恶性小,其与丈夫应某甲不是无故到北京上访,向政府工作人员拿钱是为了弥补杨梅树被铲除所造成的损失;其没有犯罪前科。因此,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不做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仙居县下各镇杨砩头村村民杨前进、杨前忠、杨忠理、杨某丙、杨某丁等5人分别与杨砩头村村委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本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该五人退出承包地块。但该五人均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继续占用土地,致使该村其他承包户跟样不缴纳承包款。到2013年上半年,杨砩头村决定统一收回原承包土地。因承包户不配合,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铲掉应某甲(系向杨前忠转包土地)等承包户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引起承包户不满。2013年杨砩头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森林公园项目将该村猪娘潭以西的承包地收回村用。被告人杨某甲对此不满,以村干部侵占农田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以及杨某丙等人得知后,多次到被告人杨某甲家向杨请教到北京上访的一些问题。被告人杨某甲以到北京上访有用为由,多次怂恿、带领村民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到北京上访前夕,与张某甲、杨某丙等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商议上访事宜,被告人杨某甲告诉应某甲、杨某乙等人,其他乡镇有村民到北京上访,在乡镇干部去劝返时,以滞留北京不回去为由,从所在乡政府要到钱。2013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等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带领下到北京上访,下各镇政府工作人员得知后,赶至北京找到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做劝返工作。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拒不服从劝返,要求镇政府工作人员给钱,否则就要到天安门等地非访。2013年12月2日在向镇政府工作人员索得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才随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回到仙居。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夫妇再次到北京天安门等地非访,并特意带了手机,在上访过程中有不懂的向杨某甲请教。后下各镇政府工作人员来京劝返时,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以同样方法于同年12月20日让前来做劝返工作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写下2000元的欠条,才答应回仙居,并在回到仙居后成功拿到2000元钱。而后,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和张某甲、杨某丙等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讨论上访事宜时,被告人杨某甲在得知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向镇政府要到钱财后,对应某甲、杨某乙的行为予以了肯定,并叫其他人到北京上访时也以同样方式向镇政府要钱。在场的其他人表示要效仿。同年12月底,张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甲到北京非访,在下各镇政府工作人员前去做劝返工作时,该四人拒不服从劝返,并提出给钱才回去。同年12月30日该四人每人从镇政府工作人员处索得人民币2000元,后随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回到仙居。2013年7月底至2014年3月初,在被告人杨某甲带领或影响下,被告人杨某甲、应某甲、杨某乙以及应某乙、杨某丙等村民分批到北京非访,共计8次之多,每次非访下各镇政府均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做劝返工作。镇政府为此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以及张某甲、杨某丙等人索得的财物现均已退还下各镇政府。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书证(1)(2001)仙经初字第661号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台经终字第252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仙经初字第1049号、1050号、1051号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前进、杨某丙、杨前忠、杨忠理等5人与下各镇杨砩头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该五人退出侵占的地块。(2)杨砩头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4月份,该村召开村民代表以上会议,决定调出寺堂后6亩田用于做森林公园,将猪娘潭以西承包地收回村用于置换。(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7份,证明龚某等人因到天安门、中南海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4)进京信访人员劝返工作交接单4份,证明杨某甲、应某乙、杨某乙等人到北京上访,由下各镇政府工作人员赴京带回。(5)《欠条》1份、《收条》6份、《承诺书》5份,证明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以及张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甲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分别向镇政府工作人员索取钱财;上述人员索得的钱财现已退还镇政府,并承诺不再上访。(6)下各镇镇党委文件及相关考核办法,证明各级政府有关信访工作的考核规定。2.证人证言A、参与上访人员的证言部分(1)证人张某甲(杨砩头村村民)证言:我从2013年4、5月份开始上访,去北京三次,第一次、第二次与杨某甲一起去,杨说去北京上访影响大,有效果。第三次和杨某丙、杨某丁他们一起去,在北京上访期间和杨某甲有电话联系。每次去北京前大家都会在杨某甲家商量,有几十次。有一次在杨某甲家商量时,杨说淡竹乡的上访人员在北京上访期间向政府要钱,否则就不回仙居,每次都能要到两三千元,让大家也这样做。2013年12月份,应某甲、杨某乙在北京上访向镇政府要了4000元回来没几天,有一天晚上大家在杨某甲家,杨某甲讲到应某甲、杨某乙向镇里要了钱,叫我们去北京上访也向镇政府要钱,不给钱就留在北京,镇政府有压力肯定会给钱。2013年12月25日左右,我和杨某丙、杨某丁、王某甲去了北京,后来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带人时,我们每人要了2000元钱才回来。(2)证人应某乙(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儿子)证言:2013年夏天,我跟杨某甲去过一次北京,后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2014年1月份我和村里陈某、龚某等五个女的去了北京,大家讲好这次女的去,下次男的去。到北京去国家信访局登记后,去了中南海,去中南海的路线是问杨某甲后杨告诉我的。第二天,这五个女的还去了天安门,后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因为以前在村里听杨某甲他们说过到中南海、天安门上访的话镇里要扣分,而且还会来带人,所以这次去了中南海、天安门。我父母应某甲、杨某乙以前没有上访经历,都是跟杨某甲跟出来的。我母亲曾跟我说杨某甲告诉她去北京上访路费可以向镇政府要回来。2013年12份,张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他们去北京上访前,我和我父母以及张某甲他们在杨某甲家,杨某甲讲应某甲夫妇在北京上访向镇里要了钱,叫张某甲他们也向镇里要钱,不给钱就留在北京,镇政府有压力会给钱。(3)证人王某甲(下各镇虎坦村村民)证言:我因为村里有人违章建房等事上访。第一次去北京上访前,在2013年9月底的一个晚上,我到高远程家询问去北京上访的事项,高说他不懂,让我与杨砩头村的杨某甲联系,说杨去过北京。之后一天晚上我到杨某甲家,问杨去北京上访怎么走、怎么上访等问题,杨某甲都告诉了我。后来我叫他上访时带我一起去,他也同意。2013年10月中旬,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一起去北京,于是我和杨某甲、张某甲一起去了北京,后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2013年12月底,我和张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一起又去了北京,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带人时,我说不回去,要留在北京赚钱,后来我们四人每人从镇政府工作人员要了2000元钱才回仙居。(4)证人杨某丙(杨砩头村村民)证言:杨某甲上访开始比较早,比较有经验,所以大家上访之前都在杨某甲家商量。2013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杨某甲家,杨某甲讲他要到北京上访,说要有6个身份证拿过去作为团体访可以不用排队,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后来他从北京回来后还给我了。在杨某乙向镇政府要钱这次之前,有几次在杨某甲家商量上访事情,杨某甲讲淡竹乡的上访人向乡政府要钱,不拿到钱不回仙居,每次都能要到两三千元,让大家也这么做。2013年12月份我和张某甲、杨某丁、杨某丙一起去北京上访,在镇里来带人时,每人从镇里要了2000元钱。(5)证人杨某丁(杨砩头村村民)证言:我去北京上访二次,第一次是2013年七八月份,与杨某甲一起去,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份,与张某甲他们一起去。在第二次去北京上访之前,我和张某甲、杨某丙他们多次到杨某甲家商量上访的事情,讲到去哪里告,怎么告有效果等。大概在第二次去北京上访前一个月左右,有一次我和张某甲他们在杨某甲家,应某甲也在,应某甲讲他在北京上访时跟下各镇工作人员要到钱,杨某甲讲太多他们有本事,以后也向下各镇拿了钞票后再回来。我也开玩笑说下次去北京上访时也到下各镇拿点钱来。12月底,我和张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四人到北京上访,杨某甲没有去,我们和杨某甲电话联系,讲上访去了哪里等。到下各镇工作人员来带人时,我要求镇里给我们路费才回来,四人每人拿到2000元。(6)证人陈某、泮菊兰、杨某戊、龚某、应某丙(均系杨砩头村村民)证言,均证明因杨某甲到北京上访过多次,比较熟悉,所以上访的事情大家都到杨某甲家商量。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初去北京上访之前,大家又到杨某甲家商量,杨某甲告诉大家去北京上访的线路怎么走,并告诉大家先去国家信访局告,再到中南海告,去中南海的话镇里会扣分。2014年1月4日左右五证人与应某乙去北京上访,先去国家信访局登记,后去了中南海、天安门。B、参与做劝访工作的下各镇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1)证人王某乙(下各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证言:杨某甲在村里刻意传授去北京上访的方法,并怂恿大家在京滞留继续非访,还暗中组织村民凑够五人以上“集体访”进京上访,以求在最大程度上对下各镇政府施加压力。2013年到2014年3月份,杨某甲、应某甲等人多人分批到北京非访多次,我参与劝访的有6次。(2)证人姚某、张某乙、潘某甲、项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27日根据镇里安排,四证人一起到北京对越级上访的张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甲做劝访工作。该四人不服从劝返,杨某丁提出要求镇里给上访费2000元。考虑到杨某丙他们是越级上访,如果不能成功劝返,镇政府考核要扣分,四证人没有办法个人拿出8000元钱,给他们每人2000元。(3)证人潘某乙证言:2013年11月底,我与其他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到北京劝返应某甲、杨某乙,应某甲、杨某乙提出要给他们8000元钱才肯回仙居,否则要留在北京去中南海上访,后讲到要4000元,大家迫于上级对劝访工作的要求和压力才答应他们,由我和王某乙拿出4000元钱。2013年12月中旬,我和镇副书记杨某己到北京做应某甲、杨某乙的劝返工作,杨某乙、应某甲提出要2000元,否则不回仙居,我们没有办法,给了他们2000元,把他们带回仙居。(4)证人杨某己(下各镇分管信访工作副书记)证言:杨某甲是下各镇的信访老户,不单自己上访还带动本村以及其他村很多人员上访,给下各镇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很大影响。根据相关规定,有人进京上访,属地政府必须在很短时间内组织工作人员赴京劝返,这给下各镇政府的财才、物力、人力造成很大影响。C、证人杨某庚(杨砩头村村民主任)证言:杨砩头村上访人员主要因两件事情上访,一件是杨砩头村森林公园项目,以杨某甲为首上访,张某甲等人参与;另一件是村委会收回下麦坦地方的黄桃地和枇杷山地,上访人员主要有应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等人。森林公园项目所有程序都完备,当时村里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猪娘潭以西承包地是没有承包给个人,是村民自发在种。村委会收回黄桃地和枇杷山地经过法院判决。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因为我有六分左右的土地被村里拿去做公园,2013年4、5月份开始我进京上访,我去北京上访目的是给镇政府压力,可以拿回土地。我前后一共去北京上访六次。和应某乙一起去过一次,和杨某丁去过一次,和张某甲、王某甲去过一次,这三次后来都是被下各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仙居。第四次应该是十八大期间,我和杨某乙一起去北京,因为杨某乙之前有进京非访记录,在北京南站被劝返,我独自出站上访。第五次、第六次都是我一个人去北京国家信访司和国土资源部上访,后来自己回家。前四次,我确实带了其他告状户一起去,毕竟我走得多一点,路线熟悉一点,但是他们自己要去,他们都有自己的告状要求,不是我要求他们去的。应某甲、杨某乙、应某乙他们进京非访与我无关,我没有教他们怎么非法上访,也没有告诉他们以继续留北京为由向政府要钱补偿上访开支。(2)被告人应某甲供述:2013年上半年,村里没有经过我同意铲了我家杨梅,我和老婆两人准备去北京上访,我们对北京不了解,杨某甲经常进京上访,对北京和信访事情都比较了解,所以我和老婆经常去他家商量进京上访的事情。2013年十一、十二月份,我老婆听杨某甲说淡竹乡有上访人去北京后,政府不给钱就赖北京不回来,从淡竹乡政府要了钞票。这样我们认为还能要到钱,就决定跟杨某甲去一趟北京。2013年12月初,我、杨某乙、应国爱以及下华村二人在杨某甲带领下去了北京,到北京第二天去了国家信访局,本来也准备去天安门附近,因为我们听杨某甲说过去天安门下各镇政府才有压力,没想到当天晚上镇里干部就来宾馆找我们了。我和杨某乙提出要五千元,否则不回仙居,后来讲到四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中旬,我和杨某乙去了北京,这次去了林业局,上访完毕去了天安门,被北京警察安置到一个救济站,然后镇干部又来找我们,这次我们提出要两千元,否则就继续留在北京,镇干部没办法给了两千元。两次从镇政府要来的钱远超过路费等开支,我们想能多要一点就多要一点。(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因为杨某甲对上访比较熟悉,我和张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经常到杨某甲家商量上访的事情,杨某甲教我们去北京上访的路线,怎么去,还有去哪里上访。杨某甲还让我们不要全部人一起去上访,要分开一批一批去。为什么要分批去,我也不知道。我和应某甲第一次去北京上访前的一个晚上,我在杨某甲家嬉时,杨某甲讲到淡竹坑有村民去上访,多次从镇里拿钱,每次都有两三千、四五千不等的钞票。第一次我和应某甲以及应国爱还有下华村两妇女跟着杨某甲去了北京,第二天去国家信访局后,杨某甲他们走了,我和应某甲听杨某甲说过,这样回家,下各镇不会有压力,只有去了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下各镇才会扣分,才会派人来接,我们就准备去天安门。当夜,下各镇干部找到我们,我们向镇干部提出要给我们5000元钱,否则我们不回去。后来镇里给了我们4000元钱。我们第一次上访回来后,有一次我和儿子应某乙以及张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在杨某甲家商量,杨某甲讲我们能从镇政府要来钱还不错,叫其他人去上访时也向镇政府要钱。过了半个月,我和应某甲第二次去北京上访,这次我带了一只手机与杨某甲联系,我和应某甲去了天安门,还没有走近天安门,被警察拦住,被送到一个救济站。后来镇干部来劝时,我们提出要2000元钱,镇干部讲没有钱,先写欠条。我打电话告诉杨某甲,说镇里写欠条。杨某甲说跟我说一定要拿到钱再回来,不然不可能再拿到钱。回来之后,我向镇里要来了钱。两次要来的钱超出我们上访开支,我们想能多要一点就多要一点,反正要到的钱就是自己的。2014年二月初八,我跟杨某甲去北京告状,我一下车就给警察拦下了,杨某甲过关了。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结合证据,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供述以及证人张某甲、应某乙、杨某丙等证人证言均证实因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到北京上访有经验,因此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以及张某甲等人多次到被告人杨某甲家,向杨请教上访的相关问题,并就到北京上访的问题进行商量,被告人杨某甲向大家提出到北京上访有用,可以给镇政府施加压力,积极为应某甲等上访人员提供帮助,并让大家去中南海等地上访,让镇政府考核扣分,还多次带领大家到北京上访;在大家商量上访事宜时,被告人杨某甲提供了其他上访人在北京期间以不回仙居为由向做劝返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索取钱财的信息,致使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在京非访期间以该方式向做劝返工作的镇政府工作人员索得钱款6000元;在得知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向镇政府工作人员索得财物后,被告人杨某甲肯定了应某甲、杨某乙的索财行为,并鼓励其他上访人员也用同样方式向镇政府索取财物,致使张某甲等人也用同样方式向镇政府工作人员索得8000元。因此被告人杨某甲积极为其他村民进京上访提供帮助,唆使进京上访村民向镇政府索要财物,在他的带领、影响下当地村民多次进京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他村民进京上访、向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财物与其无关,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带领、教唆他人进京非访,并唆使非访人员向前来做劝访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索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在非法上访过程中拒不服从劝访安排,强行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已退回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关于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依法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应某甲、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