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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卢和连诉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连,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卢和连,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罗绍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新,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萍,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司副总经理。原告卢和连诉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巨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和连及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新、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和连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在汇东丹桂大街川南机电市场商品房A112号卖与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此,原告还交给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税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并交付所购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承担违约金和经济损失4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800.00元无异议。损失39,000.00元系被告代收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税费以后多退少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商业楼交接书》、《承诺书》,代收收据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手工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卢和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在汇东丹桂大街地块上建造的川南机电市场商品房A112号出售与原告,购房款780,000.00元分期付款,被告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产权证明并交付所购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起诉来院。另庭审中,双方同意对被告收取原告的代收税费,在以后办理完所购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结算(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办理产权权属证明并交付所购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支付违约金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双方同意对被告收取原告的代收税费39,000.00元,在以后办理完所购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结算(多退少补),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卢和连办理川南机电市场商品房A112号房屋权属权属证明并交付所购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和连违约金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00元,由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巨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玉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