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玉行初字第41号原告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法定代表人翁林建。委托代理人祁国敏。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委托代理人黄友生。委托代理人施招鸿。第三人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西银。委托代理人陈冰。原告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与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9月18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翁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敏,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委托代理人黄友生、施招鸿,第三人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7日签订了《玉环县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甲方为玉环县地产管理所,乙方为玉环县珠港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一、乙方同意甲方统一征用(收回)其座落在玉环县珠港镇白岩村的土地面积143.826亩,地类为未利用地。二、征地费用为2732694元。三、付款方式系空白。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内容:涉案地块于2000年12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关于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玉计经(2000)105号),内容:玉环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3日同意了第三人将厂区迁建在玉环县机电工业园区内;3.实地踏勘表,内容: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对第三人厂区迁建到涉案地块进行了实地踏勘,并认为符合审批要求,同意上报审批;4.建设用地申请表、玉环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审批台帐,内容: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9日同意第三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内容:2000年11月10日,被告同意第三人厂区迁建项目用地座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玉环县规划办公室于2000年11月20日同意第三人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7.征用土地方案,内容:涉案土地征用方案;8.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专用票据,内容:第三人于2001年3月2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732694元;9.征用土地合同书,内容:第三人与玉环县珠港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1月8日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地块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10.发票,内容:第三人就涉案地块支付给原告征收土地费用,拟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土地征收费用。1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被告于2001年3月3日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拟证明涉案土地依法出让给了第三人。12.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契税完税证,内容:第三人就涉案地块缴纳了税费。13.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缓交审批表,内容: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0日同意第三人缓交部分土地出让金;14.《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可缓交部分土地出让金。15.评估报告书,内容:涉案地块土地价格评估意见;16.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内容: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8日审批同意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办理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证。17.《关于实行统一征地的若干意见》(玉政(1993)20号),拟证明涉案地块征地价格没有存在价格差。原告诉称:座落在原告在本村的人民塘(亦称为致富塘),是原告的村民曾在1985年间通过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共同投资、自行筑堤围垦和开发的,全塘总面积约为300亩。后,承包的农户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归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人民塘土地。2000年11月27日,被告原玉环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征用人民塘土地,且与原告签订《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用原告土地143.826亩,补偿价格1.9万/亩,合计人民币273.2694万元,但《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却系空白。被告于2001年3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地块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直至今天,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土地补偿安置费,也没有按照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部门关于征用(征收)土地的政策和规定给予原告安排和落实村级留用地指标,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2000年11月27日《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人民币2732694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288631.23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5厘计算,自200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11月27签订了涉案地块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有征地协议。2.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受终字第2号,拟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3.《玉环县玉城街道办事处白岩村要求玉环县人民政府给予落实村级留用地的报告》、挂号信,内容: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玉环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给予安置村级留用地指标,拟证明被告未安排村级留用地。原告当庭提供了《玉环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玉政发(2003)61号),内容:2003年6月9日,玉环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征地补偿费用,拟证明涉案土地征收的价格存在价格差别。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案土地已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涉案土地位于玉城街道白岩村,原系白岩村集体土地,现为第三人公司用地。涉案土地原地类为未利用地,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属独立工矿区为建设留用地。2000年11月13日,玉环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作出玉计经(2000)105号《关于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同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土地面积为146.43亩,土地价格确认为每亩1.9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物和劳动安补费等国家、政府规定的费用),共支付2782170元。上述《征用土地合同书》是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的一个预备行为,属于征用集体土地相关程序的组成部分。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过程中,玉环县地产管理所经征用土地情况调查,于同年11月27日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方案》及《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经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地踏勘、建设用地审查、以浙土字(2000)第035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逐级呈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上述土地为国有土地。二、涉案国有土地已依法出让给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经浙土字(2000)第035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逐级呈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被告于2001年3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玉土让字(2001)21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将上述国有土地依法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约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于同年4月18日经玉环县人民政府核准预登记,领取了玉国用(2001)字第12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并非事实。第三人经玉环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玉计经(2000)105号《关于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被告玉土预字2000第14号《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玉环县规划办公室(2000)浙规证11803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于2000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第三人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土地征用款2782170元及其他补偿款。玉环县地产管理所2000年11月27日的《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所需而与原告签订的,就该协议书表面看,涉案土地征用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实际上,涉案土地征用款已由第三人依照玉环县人民政府玉政(1993)20号《关于实行统一征地的若干意见》中支付各项征地费的相关规定及根据《征用土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土地征用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已付清了所有土地征用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征地合同应该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人不能与原告签订征地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是第三人预付给原告的用地补偿费;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是1993年颁布的,而原告的土地是2000年征用的,这个价格应该是有所调整的,不应适用1993年的征用价格。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玉环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玉政发(2003)61号)有异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是2003年颁发的,涉案土地征用价格不存在价格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玉环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玉政发(2003)61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玉城街道白岩村,原系白岩村集体土地,现为第三人公司用地。2000年11月13日,玉环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作出玉计经(2000)105号《关于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第三人迁建项目。同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土地面积为146.43亩,土地价格确认为每亩1.9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物和劳动安补费等国家、政府规定的费用等,同时约定了贴农金、地上建筑物补偿等其他费用,第三人按约支付了该笔款项。同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方案》及《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00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上述土地为国有土地。2001年3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将涉案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2001年4月8日,玉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协议书,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土地征收款等其他款项。虽从表面上看被告没有支付土地征收款,但案件实际的事实是第三人支付了该笔土地征收款,且涉案地块不应收两笔土地征收款,原告既收了第三人的土地征收款,现又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土地征收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