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执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与杨道祥、江传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杨道祥,江传荣,曾必军,孙本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字第01580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荣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道祥,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江传荣,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杨道祥妻子。被执行人:曾必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孙本琴,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杨道祥、江传荣、曾必军、孙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庐民二初字第015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本琴名下位于合肥市的某处房产。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季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行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