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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隆书与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书,绥江县青龙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隆书,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绥江县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委会清水7组。法定代表人曾凡兵。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隆书与被告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隆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定、被告青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隆书诉称,原告张隆书自2007年起至2014年4月被告青龙煤矿因政策性关闭,一直在被告青龙煤矿从事井下工作,至今被告青龙煤矿尚欠原告张隆书打6号石门的工资未付。2014年11月,被告青龙煤矿通知原告张隆书到云天医院进行离岗体检,因原告张隆书到成都打工没有赶上体检时间,未完成离岗体检。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隆书在绥江县中坝煤矿的岗前体检中,被绥江县疾病中心诊断为患有“疑似尘肺病,并建议到职业病体检机构复查”。原告张隆书为确诊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要求被告青龙煤矿提供职业病鉴定的有效证明,由于被告青龙煤矿拒绝提供,致使职业病鉴定无法继续。原告张隆书在被告青龙煤矿打工是事实,有众多工友可以证实,被告青龙煤矿从未与原告张隆书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表也在被告手中。2015年8月14日,原告张隆书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张隆书与被告青龙煤矿2007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青龙煤矿辩称,原告张隆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张隆书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隆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隆书的身份证,证实张隆书的出生日期、性别、家庭住址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绥江县卫生局关于对绥江县第一批关闭煤矿工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公告,证实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11月10日,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3、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隆书自诉,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与石某某、余长兵、张昌兴、张玉洪、陈某某等工友一起在青龙煤矿打工。4、云南省职业健康体检表,证实2015年3月25日,张隆书到绥江县病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岗前体检,经胸部X线摄片诊断为疑似尘肺?建议脱离粉尘作业环境,到有诊断资质医疗机构进行确诊。5、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张隆书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张隆书。根据原告张隆书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陈某某、石某某、龙某某到庭作证:陈某某证实,其是2006年农历5月到青龙煤矿上班的,张隆书比陈某某先去青龙煤矿上班,陈某某去就在张隆书那个班组。陈某某与张隆书一同工作到青龙煤矿关闭停厂。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由班长领取发放的。石某某证实,其是2007年过了农历正月十五后到青龙煤矿上的班,张隆书比石某某先到青龙煤矿上班,一直从事井下工作,张隆书担任班长。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工资是由班长领取发放的。石某某与张隆书在青龙煤矿工作到2014年4月。龙某某证实,龙某某在2004年青龙煤矿建厂时就到青龙煤矿工作,主要从事地面工程,一直到2014年4月。在青龙煤矿做工时认识的张隆书,不清楚张隆书是什么时侯到青龙煤矿上班的。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青龙煤矿对原告张隆书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出具相应证明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青龙煤矿要求张隆书去体检的;证人陈某某、石某某、龙某某没某某证明他们是青龙煤矿的工人,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青龙煤矿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隆书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青龙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张隆书提交的证据3,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证明劳动用工关系不在其职权范围内,且该证据是根据原告张隆书的自诉所作出具的,内容不客观,故不予采信;对证人陈某某、石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某某证明自身是被告青龙煤矿的工人,且证人石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青龙煤矿于2014年4月因政策性关闭。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隆书到绥江县病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岗前体检,经胸部X线摄片诊断为疑似尘肺?建议脱离粉尘作业环境,到有诊断资质医疗机构进行确诊。2015年8月14日,原告张隆书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张隆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隆书要求确认与被告青龙煤矿2007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原告张隆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隆书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隆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隆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华审 判 员  严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陈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