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栾永祥与吴雪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永祥,吴雪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栾永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徐敬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宏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栾永祥与被告吴雪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吴雪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永祥诉称,2014年9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雪正驾驶鲁YXH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与招金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鲁FGV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栾永祥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栾永祥与吴雪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4900元。被告吴雪正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吴雪正为原告垫付了9100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并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雪正驾驶鲁YXH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与招金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栾永祥驾驶的鲁FGV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栾永祥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栾永祥与吴雪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栾永祥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47034.49元。诊断为:脾挫伤并腹腔积液、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栾永祥的损伤程度为8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栾永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周。2014年9月19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825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300元、缴纳停车费30元。被告吴雪正已支付原告9100元。另查明,被告吴雪正驾驶的鲁YXHX**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又查明,原告栾永祥系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57.08元,肇事后每月发放生活费为805.26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日5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栾永祥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社保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车损认定报告、认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雪正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栾永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栾永祥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栾永祥与被告吴雪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雪正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栾永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以由被告吴雪正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原告与被告在之前达成协议,由被告吴雪正赔偿强险外的损失的30%,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该协议办理。原告请求误工月工资为4357元,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受伤较重但其本人负同等责任,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栾永祥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34.49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误工费14206.96元(4357元/月×4个月-805.26元/月×4个月)、护理费3400元(50元/天×68天)、车损825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6元/天×26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43154.4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2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车损82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082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2329.45元应由被告吴雪正赔偿30%即33698.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100元,被告吴雪正应再赔偿原告24598.84元。吴雪正的损失,因原、被告均同意庭后自行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栾永祥经济损失110825元。被告吴雪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栾永祥24598.84元三、驳回原告栾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原告栾永祥负担546元,被告吴雪正负担41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