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秉太与陈红春、程海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太,陈红春,程海庆,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秉太。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春。被告程海庆。被告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9号楼1至5层9-2。法定代表人:赵彩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市分公司,注册地址: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下胡良东,注册号:130681300011678。负责人:刘欣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负责人:刘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秉太与被告陈红春、程海庆、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梗概:2015年1月23日23时许,陈红春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7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李秉太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红春、李秉太、王永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责任认定结果:陈红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李秉太、王永保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红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秉太、王永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李秉太(非农业户口),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马邑路南大道小区6排12号。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山阴县洗煤有限公司专职司机。四、医疗费:235686元;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左足跟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双侧股骨远端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4、左足跖跗关节损伤。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94天,经诊断为:1左足跟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术后大面积坏死,3、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4、左侧股骨远端骨折术后,5、右侧髌骨骨折,4、左足跖跗关节损伤。出院诊断证明载明: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年,适当功能锻炼,需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伤口继续中医换药,不适随诊。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应扣10%非医保用药。五、护理费:47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李翠娥护理,有朔州市轩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二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间、护理标准均不予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认可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期限。六、误工费:43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由事发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216天,每天工资标准为200元,有山阴县神马洗煤有限公司停发证明一份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七、交通费:5000元;有票据37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八、住宿费:1726元;有票据4张,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保险范围。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110天=110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认可每天50元。十、营养费:11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110天=110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20.40元+12097元=118317.4元;原告伤情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主张24141元/年×20年×22%=106220.4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其伤残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系数应为2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7元(8248元/年÷3人×20年×22%),原告母亲郝玉云,现年61周岁,共有三个子女,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赔偿系数应为21%,期限为19年。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5000元。十三、鉴定费8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及商业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驾驶员陈红春驾驶冀的FH868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程海庆从被告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处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3日,在保险期间内。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所有人是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机动车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程海庆。被告陈红春系被告程海庆雇佣的司机,被告陈红春与被告程海庆是雇佣关系;被告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与被告程海庆系租赁关系。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69229.6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红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应予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红春承担赔偿,但由于被告陈红春系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应由其雇主程海庆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与被告程海庆系租赁关系,事故车辆由被告程海庆实际管理和使用,且被告北京博观机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已就该车辆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尽到了其义务,故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235686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用47500元,虽然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停发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仅认可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期限,对原告的护理费应予支持32045元/年÷365天×110天+32045元/年÷12个月×6个月=25679.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停发证明,主张每天误工费200元,计算至停发前一天计216天。被告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户口本记载的服务处所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且事故发生时也从事司机工作,为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3159元/年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53159元/年÷365天×216天=31458.2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部分票据,但对关连性未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事发地为河北定兴,就诊地为北京,原告居住地为山西朔州市山阴县,原告入院、出院及必要护理人员所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住宿费1726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应予支持,即100元/天×110天=11000元。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110天=5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二保险公司认可赔偿系数应为21%,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19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城镇人员,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24141元/年×20年×21%=101392.20元。被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郝玉云为农村人口,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3人×20年×21%=11547.20元。两项总计为112939.40元。关于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秉太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3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5500元、误工费31458.24元、护理费25679.4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39.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726元、交通费3000元,计442789.04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325289.04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秉太300000元(500000元X60%);余款22789.04元,由被告陈红春负担,因其受雇于被告程海庆,故应由被告程海庆负责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秉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李秉太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住宿费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秉太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计300000元。三、被告程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秉太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22789.0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原告负担21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9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5002元,被告程海庆负担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