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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甲亮与李生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亮,李生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薛甲亮,男,汉族,个体,户籍地:新疆精河县,现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宗月桂,托里县铁厂沟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李生普,男,汉族,户籍地:甘肃���山丹县。原告薛甲亮诉被告李生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亮委托代理人宗月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普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李生普在铁厂沟搞工程,在同年8月20日被告李生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说急用付民工工资,并打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拖至今日,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李生普偿还原告薛甲亮180000元借款及利息4000元,共计184000元;2、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生普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180000元,此借条的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李生普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薛甲亮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生普在托里县铁厂沟镇搞工程,同年8月20日被告李生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甲亮借款1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及公告送达费用520元由被告李生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 张 辉审 判 员 :布丽布丽人民陪审员 :李 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白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