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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天顺与王喜莲、吴治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顺,王喜莲,吴治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杨天顺,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喜莲,曾用名王静,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治学,曾用名吴智学,男,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天顺与被告王喜莲、吴治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莲、吴治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顺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借取我100000元,并给我打了借条。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脱,再后来竟然避而不见。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喜莲缺席无答辩。被告吴治学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喜莲、吴治学在原告杨天顺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杨天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天顺现金拾万元整吴治学王喜莲2013年9月3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喜莲、吴治学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因被告王喜莲、吴治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喜莲、吴治学在原告杨天顺处借款,并向原告杨天顺出具借条为证。现原告持据索要,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天顺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之诉请,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莲、吴治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杨天顺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2860元,由被告王喜莲、吴治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喜莲、吴治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魏永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