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军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年初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1月16日生女儿李某乙,于2008年11月18日生儿子李某丙。现两个孩子现均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好喝酒,2015年农历7月15日因被告不做家里的活,与被告发生纠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典礼日期和登记结婚时间都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07月1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年初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1月16日生女儿李某乙,于2008年11月18日生儿子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农历07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页、证人证言、书面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视感情,正确处理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的家庭矛盾,相互体谅,沟通理解。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更应慎重对待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