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德令与郭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令,郭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098号原告罗德令。委托代理人雷天仁,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婧,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288号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12F1201室、1202室。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赵金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景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德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天仁、黄婧,被告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香玲与人民陪审员庞昌阳、黄忠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天仁,被告郭淳、被告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郭淳驾驶湘A×××××号小汽车沿长沙市南二环线雅塘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湘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以下简称雨花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郭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64317.55元(全部为原告自付),出院诊断:1、回肠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头皮挫伤;4、右腕关节等多处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续需去医院普外科及骨科随诊。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90日,伤后护理3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整。被告郭淳所有的A1GC39号小汽车在被告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于2009年10月起就在长沙市天心区铁道集贸市场经营鲜肉的零售,并长期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其有一双胞胎子女,在长沙读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摊位空置费等共计232984元;2、判令被告镇江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淳、被告镇江支公司承担。被告郭淳辩称,已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被告镇江支公司辩称,1、应当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户籍证明即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实际的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则应当按农村或城镇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只应当计算90日;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期30天;交通费只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计算5000元;对于摊位空置费因已计算了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郭淳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雅塘村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湘E×××××号二轮摩托车在同路段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雨花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原告预交了2000元,被告郭淳预交了3000元,因被告郭淳未提供预交费收据,未最终结算急诊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23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2317.55元。出院诊断为:1、腹部挤压伤:回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腹部挫伤;4、脑震荡;5、头皮挫伤;6、腰骶横突骨折;7、右腕关节科雷氏骨折;8、左膝关节面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普外科及骨科随诊。2014年10月16日,雨花交警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90日;伤后护理30日;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50元。原告系个体经营者,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天心区铁道市场从事鲜肉的销售。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儿子罗兵出生于1989年11月2日;女儿罗千妹与儿子罗义节均出生于1996年11月17日,分别就读长沙市第十一中学和长沙高新技术工程学校。湘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庭审中,被告郭淳表示,因不能提供预交费3000元的收据,对此3000元自愿承担,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抄件)、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人伤调查报告、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汇总表、医药费票据、预缴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学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雨花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程序和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郭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镇江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淳承担。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提供了2000元预交费用及长沙市中心医院62317.55元的住院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9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4、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1-4项共计70607.5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32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亦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9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909元(27637÷12*3)。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19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护理费用按100元/天计算。原告需伤后护理3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主张9981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定残结论,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为93656元(23414*20*20%),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时女儿罗千妹与儿子罗义节未满18周岁,且均在长沙就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177.4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原告主张摊位空置费4767元,因已认定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再主张摊位空置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共计113042.4元。此外,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5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5199.95元(70607.55+113042.4+1550)。医疗费用70607.55元中,已开具发票和本院认定的共计为68607.55元,因被告郭淳负全责,且所驾车辆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镇江支公司赔偿;未结算的预交费2000元,因部分收据原件由被告郭淳保管,未结算的责任应由被告郭淳承担,因此该2000元应由被告郭淳予以赔偿,被告郭淳在结算后另行向被告镇江支公司理赔。伤残费用113042.4元,由被告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42.4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郭淳承担。被告镇江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镇江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尽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镇江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镇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1649.95元(68607.55+113042.4),被告郭淳应赔偿原告3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德令赔偿金181649.95元;二、被告郭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德令3550元;三、驳回原告罗德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郭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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