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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成升等与济阳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297号原告徐成升,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徐玉建(系原告徐成升之子),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徐成亮,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徐庆山,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壮,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元明,男,济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安敬利,男,济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春久,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不服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阳县政府)作出的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和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阳县政府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成亮、徐庆山及原告徐成升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建,被告济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明、安敬利,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李春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诉称,三原告作为村集体成员,要了解其村集体土地的改造投资情况,理所当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有了解徐家片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三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济阳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济阳县政府作出了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称需要提供所申请的信息与生产生活等有直接关系的证明资料。上述三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济阳县政府作出的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违法;2、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3、判令被告济阳县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依法答复;4、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XA432800503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封面和国内邮政回执;3、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4、XA4328684253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封面;5、济政复办受字(2015)57号受理通知书;6、济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济阳政务信息网网站截图三张。被告济阳县政府辩称,2015年2月8日,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申请公开济阳县徐家片区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要求以纸质方式邮寄。济阳县政府认为,上述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范围。如三原告能够证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及科研等有特殊需要,可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3月20日,济阳县政府已书面通知三原告提供有特殊需要的证明资料,三原告一直未提供证明资料以及证据。综上,济阳县政府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济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2、1017535638513号EMS邮寄单。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于2015年3月30日以挂号信形式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济阳县政府于2月10日收到上述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3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告知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需要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有直接关系的证明资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济阳县政府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虽然超过了法定时限,但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济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9、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10、国内标准快递单据;1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济阳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向被告济阳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3月20日,被告济阳县政府作出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告知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需要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有直接关系的证明资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请。2015年3月30日,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0日,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上述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济阳县政府于2015年2月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并于2015年3月23日邮寄送达。被告济阳县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已超出法定时限,且无法定事由,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济阳县政府与祥生集团签订的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了个人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其个人身份情况,但不能证实与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的徐家片区有何关系。被告济阳县政府据此以通知的形式予以告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信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送达给原告,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济阳政通(2015)0302号通知违法。二、驳回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