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金定粮,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汇泉,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反诉等。被告:张某某,男,福建省寿宁县人,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16500元购买赣CF45**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就以车辆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为由拒绝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购车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5415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为其垫付的税费合计541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赣CF45**号车而向我公司借款216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还款4510元,在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并约定在借款本息、垫付费用还清前,原告保留赣CF45**号车的所有权。被告承诺若未按时还款、按期购买保险缴纳费用,则原告有权收回赣CF45**号车,并委托原告交由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评估鉴定后变卖。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赣CF45**号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352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3、车船税、营业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赣CF45**号车车船税960元、营业税7200元。4、车损确认书、路损通知书及赔偿收据、施救费、食宿费票据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处理云南交通事故花费了修理费、施救费、食宿费共计73164元。5、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云南事故获得赔偿69944元。6、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最后一笔还款时尚欠原告本金171500元。。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缴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一致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2013年5月13日经工商部门准许,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赣CF45**号车营运,在首付部分购车款后,余款2165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每月最少还款4510元,利息做到月结月清,在2013年10月21日前支付完毕。并约定在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所垫付费用前,原告保留赣CF45**号车的所有权。若未按时还款、按期购买保险缴纳费用,则原告有权收回赣CF45**号车,并委托原告评估鉴定后变卖。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2010年2月2日还本金10000元,2010年3月7日还本金10000元,2010年3月30日还本金10000元,2010年4月11日还本金5000元,2010年11月7日支付费用5000元,之后就再未还款。2011年9月4日赣CF45**号车在云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去处理。原告只好出钱去处理并把车子拖回高安维修。2011年12月30日经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F45**号车的价值为135200元,原告以评估价将赣CF45**号车变卖。为处理云南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吊装车费1500元、拖车费17800元、路损1600元、修理费44044元。2014年3月14日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获得云南事故的赔偿款69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16500元租金实际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F45**号货车所欠的购车款。双方约定在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垫付费用前,原告保留赣CF45**号车的所有权。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在购车后不按约归还购车款,且在发生事故后不积极处理,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地税7200元、车船税960元,以及处理云南交通事故的食宿费用,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17800元、路损1600元、修理费44044元,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这些费用均得到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剔除上述本院不予认定的款项,被告所欠款项为:借款本金17150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云南交通事故费用69944元,共计人民币242244元,扣减车辆变卖款135200元及保险理赔款69944元,实际欠款37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37100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承担7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