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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田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2012年10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3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学生,住沂水县某小区。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预谋后到沂水某网吧门口,窃取沂水县沂水镇某村田某东停放于此的黑色豪悦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X6PK38A8F1780007,发动机号HY162FMJ-2A,车辆型号HY159-8A)一辆,价值为43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田某东的陈述;证人田某友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田某东,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退赃退赔,且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免除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海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