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利生与玉田县四通纸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生,玉田县四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黄利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四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纸业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散水头镇代家屯村。法定代表人:杨建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奇,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利生与被告四通纸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生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四通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生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杨连安、马建玲、王宜贵、张国超、王进涛、杨凤芝、罗殿芬、陈雪松、王洪伟、任广太、孙宝兰、刘文平、范文中、孙学红、任广中、于海彬、于树林、王宜臣、范文英、杨玉广、邢瑞霞、江磊、张桂玲、张会宾、刘金华、陈秀文、范有斗、徐友金、杨存、王得栓、田晓荣、杨福旺、范有生借款共计157.3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同时被告欠刘红军、王宝权货款247260元,并为刘红军、王宝权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均已到期。现杨连安等三十五人将自己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已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且债权转让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债务人)。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及时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820260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为各债权转让人出具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杨连安等三十五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连安等三十五人已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四、四通纸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五十张、欠条二张,杨连安等三十五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连安等三十五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及利息情况;被告四通纸业公司辩称,玉田县四通纸业有限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利生,李国栋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后该公司被我方全部收购,包括该公司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债务方面在收购时,李国栋仅提到有177.7万元的集资款,当时没提到利息,所以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如果集资款总数能对上177.7万,其公司予以认可;对两张欠条其公司不清楚,但收购公司时李国栋提过对外还与其他公司有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分别从马建玲处借款2万元、4万元,均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1月4日,被告从刘文平处借款2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1月4日,被告从刘金华处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5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4日,被告分别从陈雪松处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第一笔及第五笔借款均约定年息1.2分,其余三笔借款均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1月30日,被告从杨凤芝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2月13日,被告从张国超处借款8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2月20日,被告从王进涛处借款7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3月4日,被告从陈秀文处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1.2分。2013年3月4日,被告从范有斗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3月9日,被告从邢瑞霞处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3月9日、2014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被告分别从任广中处借款1万元、6万元、3万元,均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5月25日,被告从任广中处借款2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4月8日,被告从王宜臣处借款2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4月10日,被告从罗殿芬处借款8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4月10日,被告从徐友金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4月10日及同年6月10日、6月22日,被告分别从杨玉广处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均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4月11日,被告从孙学红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4月11日,被告从王洪伟处借款3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4月12日,被告从任广太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4月11日及同年12月27日、2014年1月4日,被告分别从范文中处借款2万元、2万元、6万元,均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4日、5月26日,被告分别从于海彬处借款2.2万元、1.3万元、2.2万元,均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4月20日,被告从杨存处借款6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5月4日及同年5月25日,被告分别从于树林处借款2万元、2万元,均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5月6日,被告从杨福旺处借款3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5月11日,被告从杨连安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5月23日,被告从王宜贵处借款6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5月23日,被告从王得栓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5月24日,被告从田晓荣处借款2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5月25日,被告从江磊处借款3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5月26日,被告从张会宾处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3年5月26日及同年12月29日,被告分别从范文英处借款1万元、1万元,约定年息分别为1.5分、1.2分。2013年7月26日,被告从孙宝兰处借款7万元,约定年息为1.5分。2013年9月23日,被告从范有生处借款3.6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张桂玲处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为1.2分。上述借款均约定存期一年,被告均于当日为各出借人出具收据。2014年1月8日,被告为刘红军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红军货款现金(大写):壹拾肆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小写¥142260.00元”。同日,被告为王宝权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玉田县散水头镇代家铺村王宝权现金(大写):壹拾万伍千元整,小写:¥105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上述三十三名出借人及刘红军、王宝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取得上述出借人及刘红军、王宝权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15年5月13日,杨凤芝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马建玲等三十三人借款并为其出具收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马建玲等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就所欠货款为刘红军、王宝权出具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刘红军、王宝权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清货款。马建玲等三十三人及刘红军、王宝权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情况的通知。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73000元,并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货款24726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四通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利生借款15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各收据出具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计付至收据上所载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玉田县四通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利生货款24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82元,由被告玉田县四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6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宏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