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贾连北、史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贾连弟,史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连弟。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原审被告史海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连弟,原审被告史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史海峰驾驶其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质量技术监督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贾连弟驾驶的冀HRM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连弟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连弟无责任。被告史海峰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另查明:原告贾连弟于2014年6月3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住一人。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功能练习,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5年4月17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贾连弟左上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用了医保外用药骨肽和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合计10522.04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1191.69元医疗费,原告正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无医嘱情况下,原告到其他医院就诊,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北京朝阳区医院的221元拍片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医疗费58014.1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原告的在承德腾辉客运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原告每天工资50.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317天,认定误工费15850.00元;根据当地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和营养标准20.00元/天,原告住院223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00元、营养费44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定鉴定费24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去北京评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和票据,认定修理费200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第一幼儿园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贾陈子每天工资10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和住院时间223天,认定护理费22969.0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居委会和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同时原告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的年龄62周岁,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52144.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0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00元、营养费4460.00元、护理费22969.00元、误工费15850.00元、残疾赔偿金5214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以上合计177037.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承德腾晖客运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贾陈子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的证明、陈金亮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金亮的房屋租赁协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发票、修理清单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海峰驾驶其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原告贾连弟驾驶的冀HRM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连弟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连弟无责任。故被告史海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海峰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史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连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0963.5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连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624.10元。三、由被告史海峰赔偿原告贾连弟的鉴定费2450.00元;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3190.00元,由被告史海峰负担。上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认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不具有客观性。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距离工作地点的距离,工作收入情况,租房地至工作地方的距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租房居住的必要性,被上诉人开具的证明只是为了在交通事故中获得额外赔偿。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关键性证据,而上诉人不能核实的,作为人民法院,应予以核实确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过长,对于挂床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以扣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以后时间未进行任何治疗,那么自2014年8月6日以后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连弟答辩称: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的证明,以及陈金亮的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与陈金亮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还提供了承德腾晖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进行工作的事实。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误。作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完全是在医生的安排进行治疗的,住院时间的长短均是由医生根据伤情决定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拒不出院的行为,住院时间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也不存在所谓的挂床行为,一直在医院连续治疗。上诉人认为2014年8月6日以后未进行任何治疗,观点本身就不正确。治疗本身是多方面的,既包括手术治疗、输液治疗,也包括口服药物,还包括在医生指导下的功能锻炼等,不能仅以医嘱单的记载简单的来认定。上诉人所提出的这些理由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贾连弟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治疗用药情况基本连续,但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2日,总计80天无检查治疗记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连弟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58014.10元、误工费15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以上认定客观公正。一审判决上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贾连弟伤残赔偿金52144.56元,上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具有客观性。经审查被上诉人贾连弟一审提供了承德腾晖客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贾连弟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贾连弟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租住在陈金亮家,并加盖了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同时还提供了陈金亮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房屋租赁协议。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贾连弟受伤前一直居住并工作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该标准的公布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而一审判决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故适用该标准计算不妥,应予以更正。被上诉人贾连弟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调整为54192.00元。上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贾连弟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通过对滦平县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的比对,被上诉人贾连弟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治疗用药情况基本连续,但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2日,总计80天无检查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故应扣除这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认定被上诉人贾连弟的损失为医疗费58014.10元、误工费15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00元(143天×50.00元/天)、营养费2860.00元(143天×20.00元/天)、护理费14729.00元(143天×103.0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92.00元(22580元×20年×12%),以上合计165245.10元。综上,上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由被告史海峰赔偿原告贾连弟的鉴定费2450.00元;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驳回原告贾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贾连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04771.00元;四、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贾连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024.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840.00元,被上诉人贾连弟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健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