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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荆进香、李贵芝与荆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进香,李贵芝,荆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荆进香,农民。原告李贵芝,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荆丽,农民。原告荆进香、李贵芝因与被告荆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进香、李贵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被告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进香、李贵芝诉称,原告在骆集乡南头承包的一宗行荒地长65米宽17米。几年前,被告荆丽在原告的行荒地上私自建了三间变压器房,现变压器已经移走了。原告几次催促被告把三间变压器房拆除,被告迟迟不予拆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把三间变压器房扒走,排除妨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丽辩称,原告承包的地应该有被告的一份,房子被告不会扒的。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7月13日,证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村委会在其证明上加盖了公章。2、2015年7月13日,证人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原告与刘庄东队调换取得的荒地,原告对涉案的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经村委会确认,被告在原告的荒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即时清除,排除妨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荆丽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在夏邑县骆集乡荆庄村承包经营一宗行荒地。该地四邻为:北至何连社,东至荆胜利,南至大路,西至大路。期间,被告荆丽在原告所承包的该地上建了三间房屋供存放变压器使用,现变压器已经移走。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该三间房屋拆除,被告拒不拆除。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二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事实由夏邑县骆集乡荆庄村委会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将争议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原用于放变压器)予以清除,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争议土地有被告的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在原告荆进香、李贵芝所承包经营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原用于存放变压器)予以清除,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荆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沙 风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