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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执字第1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煜寰、谢群英、黄春林、成都前川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国润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前川商贸有限公司,黄春林,黄煜寰,谢群英,四川省国润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1359-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马仕兵,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前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惠东坤。被执行人黄春林。被执行人黄煜寰。被执行人谢群英。被执行人四川省国润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煜寰。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前川商贸有限公司、黄春林、黄煜寰、谢群英、四川省国润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煜寰的银行存款22959.33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春林、黄煜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但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但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罗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