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侯晓英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晓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200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高韩村第*组。系陈某乙之祖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轶,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暨辩护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号*楼*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X,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西关正街**号。系该公司员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轶、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辩护人朱军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乙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1Q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临潼区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雨金街办胡门村路口路段时,与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侯某某驾驶的YAMAHA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陈某乙)相撞,致侯某某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车辆局部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侯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6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陈某乙无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的肇事行为致侯某某死亡,致陈某乙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赔偿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82034.50元,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4117.81元。共同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侯某某死亡、陈某乙受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除交强险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616152.31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委托代理人暨辩护人朱军学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审理期间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但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及车主唐某某均未履行报案义务,该公司对肇事经过及车辆使用关系均不知情,建议法院查清事实后再确定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向被害人赔偿后保留追偿权,对商业险主张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1Q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临潼区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雨金街办胡门村路口路段时,与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侯某某驾驶的YAMAHA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陈某乙)相撞,致侯某某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车辆局部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侯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6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陈某乙无责任。肇事车陕A1Q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花费医疗费35000元,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愿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查,2014年12月1日19时20分许,临潼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值班室接市局122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新阎公路临潼区雨金街办胡门村十字有一辆白色皮卡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白色皮卡货车逃逸,有两人受伤。事故现场勘查完后,市局122指挥中心指令称肇事的皮卡货车驾驶员报警称其和肇事车辆均在新阎公路任留面粉厂南侧路边。随后临潼交警大队民警将肇事驾驶员李某及肇事车辆陕A1Q2**号轻型货车带回审查,李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2014年12月1日19时许,我驾驶陕A1Q2**白色长城皮卡车沿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雨金街办胡门村北侧时,我前方有一辆车,我就驶入中线东侧超前方车辆,迎面驶来一辆车,车灯很亮,我看不到前方路况,等那车过去,我看到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我忙踩刹车,刹车不及便将电动车撞了。我没有停车,继续向南开了10分钟后将车停到任留街办面粉厂十字处,在那停了一会儿到20时15分许,我给110打电话说我把人撞了,交警大队的人来将我传唤到交警队了。车主是我朋友唐某某,我从他那里借的车,该车应该有交强险,我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害怕没停车,也怕村里出来人打我,事故前我没有饮酒。我车在从公路中线由东往西侧回时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车速八十几公里/时。我对法医学鉴定结论、中正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事故痕迹鉴定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当时我正在新阎公路胡门路口站着,看见一辆白色皮卡车沿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胡门村口时将一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撞了。将电动自行车上坐着的小孩撞到了路中间,驾驶电动车的女的撞到了路西侧,白色皮卡未停车就向南逃了。我听见有人说车号是208,周围人给120和110打电话了,过了十几分钟来了辆120急救车,把受伤的男娃接走了。后又来了辆120急救车给那个女的做了心电图,翻了下她的眼睛,用蓝布给盖上了,随后警车都来了。证人陈某某证言证,2014年12月1日19时左右,村里老乡跟我说我妻子和孙子在村口被撞了。事故当天,侯某某于18时从家中骑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离开家,去胡门小学接孙子陈某乙放学。我委托我儿子陈某甲全权处理此事故。证人王某甲证言证,2014年12月1日19时左右,我在我家粮站门口站着,听见“咚”的一声就往村口看,看见一辆白色皮卡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向南逃逸了。电动车乘坐的小孩倒在路中间,骑电动车的女的被撞倒在路西侧,电动车倒在女的南侧,白色皮卡从我眼前过时,我看见车牌号是208,我赶紧拨打了122,周围的人拨打120。过了十分钟120急救车到达现场,下来两个医生给女的做了心电图,又做了检查,说人已经死亡。这辆120看还有个受伤的娃,就又叫了一辆120,后来的120把受伤的娃送往一四一医院,再后来派出所和交警队的车都来了。我看到的情况就是这些。证人朱某某证言证,2014年12月1日晚,我在雨金卫生院值120急救班。大约18时50分左右,接到区120急救指挥中心指令,在新阎公路胡门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出诊。我们于19时许赶到事故现场,看见有个小男孩仰面头朝南、脚朝北躺在地上,小男孩疼的大声叫唤,我检查后确定小孩腿部骨折,无生命危险。在小男孩南侧大约三、四米头朝西南、脚朝东北趴着一个妇女,在妇女的南侧大约二十米远的地方倒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现场周围很多人。我们赶紧检查妇女心率,心脏停止跳动,也无脉搏,又检查其瞳孔散大,做心电图呈直线,确定其已经死亡。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我是陕A1Q2**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检验合格,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我知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20时左右,我接到我雇用的挖掘机司机李某的电话,说他驾驶陕A1Q2**车发生交通事故把人撞了,他把车已经驶离现场,我让他立即报警。李某没有驾驶证,这辆车基本上是我的另一个挖掘机驾驶员任安驾驶,发生事故的当天李某前往沙场干活,至于车是谁交给李某的我不清楚。3、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2014年12月1日19时20分许,临潼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值班室接市局122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新阎公路临潼区雨金街办胡门村十字有一辆白色皮卡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白色皮卡货车逃逸,有两人受伤。公安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勘查,现场两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勘查完后,市局122指挥中心指令称肇事的皮卡货车驾驶员报警称其和肇事车辆均在新阎公路任留面粉厂南侧路边。随后将肇事驾驶员李某及肇事车辆陕A1Q2**号轻型货车带回审查,李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证,肇事地点位于新阎公路临潼区雨金街办胡门村十字。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李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晓英、陈某乙无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证,陕A1Q2**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左前灯罩破碎脱落外,其余灯具齐全,除本次事故导致左前雾灯、左前远光灯不能有效点亮外,其余灯具均能有效点亮。陕A1Q2**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3km/h。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经检验肇事车辆为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前保险杠左侧破裂松脱,前进汽栅脱落,左前灯具破裂松脱,发动机罩挤压变形,左前翼子板挤压变形,轮眉松脱;经检验被撞红色雅迪电动自行车右侧脚踏后侧因撞向内弯折。8、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侯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陈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0、提取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登记表、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11、刑事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事故车辆存放单证,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扣押肇事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陕A1Q2**一辆、陕A1Q2**行驶证一个。12、户籍证明及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李某出生于1990年2月14日,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侯晓英出生于1949年7月12日。13、被害人陈某乙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证,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主要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35000元。14、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辩护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作案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肇事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对商业险主张免责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0000元。(不含已付的542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