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宋建与王云、孙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郭宋建,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孙云昌,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郭宋建与被告王云、孙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婕、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宋建诉称:王云与孙云昌系夫妻关系。王云、孙云昌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向郭宋建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8日向郭宋建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向郭宋建借款45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郭宋建借款4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向郭宋建借款5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共计205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并由王云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利息均已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此后经郭宋建多次催要,王云、孙云昌屡次推脱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云、孙云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由王云、孙云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王云辩称:欠郭宋建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是事实,我尽快想办法还款��上述借款有的是转入孙云昌银行卡,该银行卡是王云使用的,孙云昌当时并不知情,后来王云也把向郭宋建每次借款之事都告诉了孙云昌。孙云昌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云与孙云昌系夫妻关系。王云、孙云昌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向郭宋建借款100000元,该款由郭宋建根据王云的安排于2012年3月31日将借款500000元转入王淼银行卡,后王云偿还该借款本金400000元后,仍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2年9月8日向郭宋建借款1000000元,由郭宋建及其妻子徐素芝分三次转入王云及孙云昌的银行卡上;于2013年8月30日向郭宋建借款450000元,该款由郭宋建转入孙云昌的银行卡上;于2013年11月22日向郭宋建借款450000元,该款于2013年11月21日由郭宋建转入孙云昌的银行卡上;于2014年9月5日向郭宋建借款50000元,由郭宋建转入孙云���的银行卡上70000元,后王云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元,仍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并由王云分别出具了借条。现王云、孙云昌共计拖欠郭宋建借款本金2050000元,借款利息均已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之后,王云、孙云昌再未偿还郭宋建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郭宋建举证的王云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王云至今拖欠郭宋建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云亦无异议。因王云与孙云昌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以夫妻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为标准,且该约定应为第三人所知道,才能视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才能视为个人债务。本案中,王云、孙云昌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云与孙云昌之间有明确约定为王云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王云、孙云昌夫妻之间约定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且为第三人所知道,故本院对郭宋建诉求的2050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认定为王云、孙云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云、孙云昌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云、孙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郭宋建借款本���2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5元,由王云、孙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