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玉芝、刘海坡、刘海丽、方文兰与陈树民、李军、张超、王文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芝,刘海坡,刘海丽,方文兰,陈树民,李军,张超,王文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吕玉芝,系本案死者刘千国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刘海坡,系本案死者刘千国儿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刘海丽,系本案死者刘千国女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方文兰,系本案死者刘千国母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陈树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李军,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张超,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文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北22号。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吕玉芝、刘海坡、刘海丽、方文兰与被告陈树民、李军、张超、王文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原告刘海丽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芝、刘海丽、方文兰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原告刘海坡,被告陈树民,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王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2时31分许,陈树民驾驶冀HM70**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沙石料,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800M处,与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文兰刮撞后,又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刘千国、刘海丽碾压相撞后,驶出道路北侧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千国当场死亡,王文兰、刘海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树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千国、刘海丽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树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397.00元(24141元乘以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0.00元(16204元乘以20年,妻子一级残,无劳动能力20年,母亲5年,总计按20年计算)、丧葬费23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817597.00元,保全费1140.00元。原告刘海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983.9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和专家费300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每天20.00元,140天)、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140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46000.00元(230天、每天200.00天)、护理费36000元(150天,每天200.00元加上6000.00元、20天2人护理)、交通费3019.98元、住宿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77251.2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乘以20年再乘以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858.25元,合计284463.4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陈树民、李军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陈树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我们全额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李军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超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树民是雇佣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陈树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及营运证,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70%和30%划分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超载,属于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10%。在不存在其他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复印费。被告张超、王文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任,根据该认定书被告陈树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其是实际直接的侵权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全部由他们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法庭追加了被告王文兰为本案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王文兰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军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证据二、死者刘千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张、火化证明两张、死亡证明一张,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刘千国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证据三、户籍证明一张、村证明1张,拟证明四原告是刘千国的法定继承人。证据四、村委会证明2张、户口页4张、户籍证明1张,吕玉芝残疾证1份,拟证明吕玉芝和方文兰由刘千国生前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证据五、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100元。原告刘海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67张,拟证明原告刘海丽的住院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16张(专家费用证明1份)及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证据四、村委会和乡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刘海丽和护理人员刘海丽的丈夫王福林案发前是个体户,从事面食批发和零售的证明1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福林的护理身份,原告刘海丽和丈夫王福林批发和零售面食的现场照片8张,上述证据证明案发前二人平均收入损失每天400元。证据五、鉴定书2份,拟证明刘海丽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刘海丽支出鉴定费3858.25元。证据七、交通费单据4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3019.98元。证据八、住宿费单据1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住宿费550.0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吕玉芝有没有劳动能力应该经过司法鉴定,村委会的证明及残疾证不能证实吕玉芝没有劳动能力,且其没有达到被抚养人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00元;原告刘海丽的证据一、二、六,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刘海丽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提出医药费单据中有5张不是正式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从总数中剔除,对于请专家手术费5000元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海丽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认为村委会和民政所没有资格来认定家庭的收入情况,如果护理人员有相应的职业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海丽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00元;原告刘海丽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虽提出异议,考虑此费用原告方确实支出,且数额不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31分许,陈树民驾驶冀HM70**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沙石料,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800M处,与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文兰刮撞后,又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刘千国、刘海丽碾压相撞后,驶出道路北侧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千国当场死亡,王文兰、刘海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树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超载100%以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路口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王文兰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对来往车辆观察不够,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树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千国、刘海丽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树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千国的死亡,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0652.00元(24141.00元×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5.00元(16204.00元×5年÷4计算)、丧葬费23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486772.00元;原告刘海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554.98元(已经扣除5张不是正式收据的费用合款339.00元)、营养费2800.00元(每天20.00元×140天)、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140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22484.80元(230天×每天97.76元)、护理费16619.20元(170天×每天97.76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67594.8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3858.25元,合计192462.03元。另查明,李军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超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树民是雇佣的司机。陈树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超载100%以上)。另一伤者王文兰将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为其在强制险医疗费部分中保留4000.0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中保留10000.00元。本院认为,陈树民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王文兰相刮撞,又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刘千国、刘海丽碾压相撞后,驶出道路北侧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千国当场死亡,王文兰、刘海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树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千国、刘海丽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庭前被告方对此项已经对四原告方进行补偿,故本院支持30000.00元。原告吕玉芝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海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保护7000.00元;原告刘海丽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每天保护97.76元;原告刘海丽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树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因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被告陈树民系被告李军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内赔偿原告刘海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部分中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652.00元,赔偿原告刘海丽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4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292406.40元【(486772.00元-30000.00元-50652.00元)×80%×90%)】;赔偿原告刘海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1864.16元【(192462.03元-7000.00元-12348.00-鉴定费3858.25元×80%×90%)】。二、被告李军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32489.60元(486772.00元-30000.00元-50652.00元)×80%×10%);赔偿原告刘海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3540.46元(192462.03元-7000.00元-12348.00-鉴定费3858.25元×80%×10%)。三、被告王文兰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81224.00元【(486772.00元-30000.00元-50652.00元)×20%)】;赔偿原告刘海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3851.16元【(192462.03元-7000.00元-12348.00-鉴定费3858.25元)×20%)】。四、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刘海丽鉴定费3086.60元(3858.25元×80%),被告王文兰赔偿原告刘海丽鉴定费771.65元(3858.25元×20%)。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13233.00元,减半收取6616.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5293.20元,由被告王文兰1323.3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