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贵与周仲贤、尹统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仲贤,胡贵,尹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仲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贵。一审被告:尹统达。再审申请人周仲贤因与被申请人胡贵、一审被告尹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仲贤申请再审称:1.胡贵对借条所涉资金来源、交易习惯等陈述前后矛盾,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上也没有将48万元现金交付给周仲贤,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周仲贤出具借条系受胁迫而为,同时也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曾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承担还款义务。3.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周仲贤提出的“测谎”申请程序违法。综上,周仲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周仲贤、胡贵、尹统达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胡贵与周仲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依据,该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胡贵同志现金人民币48万元整,此款陆个月还清。借款人周仲贤,借款时间2012年11月19日”。同时,胡贵又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以及该款项的来源,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胡贵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认为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并无不当。周仲贤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真实发生,且其当时系受胡贵胁迫所为,应由宇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仲贤提出的一、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周仲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仲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