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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劲雷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劲雷,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陈劲雷,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劲雷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汽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劲雷、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劲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兴建奥迪4S店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60000元;超过借款期限,被告须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超过四个多月,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恒汽贸公司辩称,对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收据,证据三、结婚证和银行转账凭证,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实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劲雷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5%,利息按年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劲雷借款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认可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出该规定的限制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本案借款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劲雷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新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