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美与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美,赵盈颖,陈金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68号原告:刘元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航,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负责人: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郝新午,公司员工。原告刘元美与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佳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美委托代理人何玲,被告赵盈颖、陈金佶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美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30分,被告赵盈颖驾驶东风标志牌鄂A×××××号车行使至武昌和平大道长江二桥地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事后,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医院就诊,住院25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40天。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赵盈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为被告陈金佶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险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0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在超出较强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承担,共计人民币142,907.2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等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共同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求中的部分赔偿项目需要核实。医疗费,我方垫付了4,915.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60%比例不同意,希望法院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刘元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鄂A×××××号所有人为陈金佶,及驾驶员赵盈颖享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保单,证明事故车鄂A×××××号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等险种的事实。证据四,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082.13元的事实。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40天的事实。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户口簿,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九,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计算原告误工费依据的事实。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我方给原告2,000元现金。证据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了2,915.72元。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对原告刘元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写出院诊断是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粉碎性骨折。对证据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中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仅是单项证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刘元美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所写是同等责任,应该按照50%进行赔付;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没有看到报告单;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九中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刘元美对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无关。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30日07时30分许,被告赵盈颖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大道长江二桥地段时,遇原告刘元美骑自行车由右侧车道进入被告赵盈颖驾车车道,被告赵盈颖驾车避让不及,所驾车与原告刘元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盈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元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元美受伤后在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门诊、复诊及住院费用共计9,082.13元,其中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垫付2,915.72元,其余均系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赵盈颖另行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5年7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元美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需行促进骨愈合+康复理疗+复查等治疗,后期医疗费应据实结算,若为结案需要,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刘元美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刘元美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一次性结算。另查明,被告赵盈颖所驾驶鄂A×××××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陈金佶,被告陈金佶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赵盈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元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被告赵盈颖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鲁斌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082.13元,被告赵盈颖、被告陈金佶垫付2,915.72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75元(15元/天×25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75元(15元/天×25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到其受伤后有护理的需要,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护理时间60日计算为4,722.5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元(10元/天×25天)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虽满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误工时间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9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28.76元(15,750元/年÷365天×98天)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请99,40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刘元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原告刘元美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元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082.13元(被告赵盈颖垫付2,915.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4,722.5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4,228.76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832.13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609.26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2,441.39元,由被告人保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220.69元(2,441.39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1,220.69元。原告刘元美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盈颖承担650元(1,300元×50%)。被告赵盈颖垫付的医疗费2,915.72元及现金2,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刘元美应予以返还。被告陈金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美各项损失合计121,220.69元(1,220.69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赵盈颖应赔偿原告刘元美鉴定费650元、诉讼费253.75元。因赵盈颖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15.72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刘元美117,208.72元,返还被告赵盈颖垫付的费用4,011.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元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08.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赵盈颖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011.97元;三、驳回原告刘元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赵盈颖承担253.75元、原告刘元美自行承担253.75元(该款项已在上述一、二项中处理,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