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康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75号原告上海康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康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昀能源科���有限公司诉称,鉴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长期的燃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数量和质量的0#柴油,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加油之日起60日内付清油款。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至11月3日共向被告提供了178吨柴油,共计货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05万元,尚欠45万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燃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社会港定点供油单位之一,原告提供0#柴油等,原告给被告供油完毕,即将供、受双方确认的凭证及供油发票递交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加油之日起60日内,付清该笔油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明确被告与原告从2014年3���27日合作至2014年11月3日,共收到0#柴油178吨,共计货款金额为150万元整,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分批支付了货款90万元整,尚余货款60万元整未支付,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将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燃油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4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二、被告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及财产保全��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