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伟杰与杨传邦、邓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杰,杨传邦,邓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王伟杰。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邦。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邓海东,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涂郢村邓老郢*组。身份证号3401211974********。被告邓海东。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长兴中路689号。联系电话0355-211****。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职员。电话3015-3720968。原告王伟杰与被告杨传邦、邓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6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杰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杨传邦的委托代���人及被告邓海东,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杨传邦驾驶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皖A×××××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808KM+728M处时,与前方董如光驾驶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青年牌大型客车刮擦,后又与原告王伟杰驾驶的冀R×××××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冀R×××××车又与曹君贤驾驶的冀B×××××长安轿车刮擦,后冀R×××××车翻入边沟,造成原告王伟杰受伤,四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杨传邦负此事故的全部��任,董如光、曹君贤、原告王伟杰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9752.84元。被告杨传邦、邓海东辨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传邦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海东,杨传邦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辨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以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原告王伟杰及被告曹君贤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王伟杰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王伟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传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11天。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703.97元。五、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六、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需要护理。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1000元。八、原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冀R×××××号车车主,该车为营运车辆。九、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250元,货物损失6586元,共计39836元。十、施救费票据3张,金额为6350元。十一、倒货费票据25张,金额为500元。十二、停车费票据3张,金额为60元。十三、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4500元。原告王伟杰依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药费57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4369.23元(5315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464.41元(15410/年÷365天×11天)、交通费1000元、车物损失39836元、施救费6350元、倒货费500元、停车费60元、拆解费4500元、停运损失费4369.23元(53159元/年÷365天×30天),共计69752.84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对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及我方当事人未参与,没有车损的相关照片,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倒货票据和停车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倒货费用在货损之列,不应重复计算;拆解费应属维修费范围,且没有维修费发票,维修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停运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及停运损失的发生,也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杨传邦、邓海东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传邦、邓海东提供证据如下:1、杨传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杨传邦为合法驾驶,车辆为年检合格车辆。2、交强险保单及100万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王伟杰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杨传邦、邓海东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条款,证实不赔偿间接损失及已对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王伟杰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被告杨传邦、邓海东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杨传邦驾驶皖A×××××/皖A×××××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808KM+728M处时,与前方董如光驾驶的晋D×××××青年牌大型客车刮擦,后又与原告王伟杰驾驶的冀R×××××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冀R×××××车又与曹君贤驾驶的冀B×××××长安轿车刮擦,后冀R×××××车翻入边沟,造成原告王伟杰受伤,四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杨传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如光、曹君贤、原告王伟杰无事故责任。被告杨传邦驾驶的皖A×××××/皖A×××××重型半挂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海东,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董如光驾驶的晋D×××××青年牌大型客车系无责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曹君贤驾驶的冀B×××××长安轿车系无责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伟杰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5703.97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此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0天,被告认为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对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河北省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委托由保定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39636元,被告认为未参加车损评估,没有车损相关照片,且车辆维修费过高;但被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施救费6350元认为过高,对拆解费认为属于维修费的范围;对停运损失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王伟杰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杨传邦、邓海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杨传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如光、曹君贤、原告王伟杰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伟杰的损失为医药费57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本院酌���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因无相关医嘱,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1天为1602.05元(53159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464.41元(15410/年÷365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车物损失39836元是经保定市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送达至双方当事人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350元;倒货费500元;停车费60元;拆解费4500元,上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伟杰主张停运损失费4369.23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伟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邓海东承担。被告杨传邦系被告邓海东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杰医疗费项下594.80元,伤残项下194.43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888.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杰医疗费项下594.80元,伤残项下194.43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888.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杰医疗费项下5944.97元,伤残项下2177.6元、车物损失费39636元、施救费6350元,共计54008.57元。四、被告邓海东赔偿原告王伟杰拆解费4500元、倒货费5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506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杨传邦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被告邓海东承担1321元,原告王伟杰承担2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4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