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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韦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韦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行员工。被告韦望,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韦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韦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个信贷字第RL20130520000620)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韦望归还借款本金27505.43元以及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4959.28元、复利487.45元,合计32952.16元;2、判决被告韦望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27505.4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4959.2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35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韦望承担。被告韦望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韦望。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用途:房屋装修。贷款期限:24个月,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69%。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9日,已还本金22494.57元、利息8557.75元、复利39.63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7505.43元、利息4959.28元、复利487.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望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7505.43元、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4959.28元、复利48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韦望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韦望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7505.43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韦望未支付的利息4959.28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4元,由被告韦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