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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军民与被告闫显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民,闫显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范军民,男,汉族,澄城县韦庄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范小民,男,汉族,澄城县韦庄镇村民。被告闫显锋,男,汉族,澄城县交道镇村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西段审计局培训大楼九层南段。负责人李延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萌,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范军民与被告闫显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民与被告闫显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军民诉称,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韦庄镇交管站什字口,与被告闫显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34863.2元,至今未能完全恢复留下残疾。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显锋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误工费7662.8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万元,其他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50690.4元,由被告闫显锋承担30%即75207.12元(已支付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陕E525**号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情况;3、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及后续花费;5、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的具体数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的具体数额;8、陕西省澄城县尧头斜井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直到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澄城县尧头斜井上班,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9、澄城县韦庄镇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标准。被告闫显锋辩称,对该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由我赔偿的部分我愿意赔偿。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是事后补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闫显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8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5、9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陕E525**号车的权属问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被告闫显锋的陕E525**号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与住院期间时间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6、8、9组证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韦庄镇交管站什字口,与被告闫显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范军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显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韦庄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立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裂伤,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34013.88元。原告出院后,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结论:原告范军民此次外伤后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裂伤致全身取植皮瘢痕形成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范军民自2011年春季开始在陕西省澄城县尧头斜井维修服务队上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上班。另查明,陕E525**号车是被告闫显锋于2013年8月12日从韩小军处以33000元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为韩小军,被告闫显锋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范军民与被告闫显锋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后,被告闫显锋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63000元整(已全部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范军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闫显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显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显锋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包括:1、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34013.88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470元;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就参照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1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澄城县尧头斜井工作,已长达四年之久,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21%=102337.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与原告的工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个月,则误工费为14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子在护理期间无法经营货运车辆,每天按100元损失计算,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酌定为每天60元,共计29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仅提供了1500元救护车使用费票据,本院认定15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1500元,且提供了发票,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是事后补开,但住宿费应属于必要费用,每天30元的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62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事故责任方进行承担。本案陕E525**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就超出部分因原告范军民与被告闫显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在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后,由被告闫显锋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军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63000元整,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军民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误工费7662.8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军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正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