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A、刘B、刘C与刘D物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A,刘B,刘C,刘D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A,又名刘A林,男,1969年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B,又名刘B林,男,1965年11月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C,男,1974年11月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XX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D,男,1960年3月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现住本村。上诉人刘A、刘B、刘岩锋与被上诉人刘D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A、刘B及上诉人刘C的委托代理人XX芳,被上诉人刘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庆系刘某之父。刘某与李某共育有五子三女,儿子从大到小依次为:刘林某、刘D、刘完某、刘B、刘A,女儿从大到小依次为:刘桂某、刘月某、刘软某。1953年刘某庆去世,1997年李某去世,2003年刘某林去世,2008年刘林某(系原告刘C父亲,其妻子马某某、女儿刘艳某在庭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去世,2011年刘某去世。土改时,刘某庆、刘某、李某、刘林某、刘桂某分得大门外地基一块。1984年初,刘D结婚。1987年,刘D出资在刘某庆、刘某、李某、刘林某、刘桂某土改时分得的大门外地基上修建房屋六间,并就地取材,将地基上原有的条石及部分树木使用了。在修建该房屋时,刘完巨、刘B、刘A均出过力。房屋建成后,刘D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4年2月13日,刘某在录音录像遗嘱中表明,刘D占用大门外地基修建房屋六间,地基上的石头和80%的树都被刘D使用,这些财产分给刘D所有,此外不再分给其他财产。在刘某同日的代书遗嘱中载明:次子刘D盖房,在建房中,三子、四子、五子(指刘完某、刘B、刘A)均为其出力,受了累。其就地取材所用的部分木料、石料,本应归其兄弟五人共同享有,现已被其一人占有。另查明,晋城市人民政府于l999年8月就刘D所占土地为其颁发了集用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B、刘A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4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晋市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B、刘A的诉讼请求。刘B、刘A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现尚未审结。原审认为,原告以诉争房屋由刘某、刘林某、刘D、刘完某、刘B、刘A共同出资修建,建房时刘林某、刘完某、刘B、刘A均出过力,建房所用部分木料、石料系刘林某、刘D、刘完某、刘B、刘A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该房屋属原、被告共有并要求确认各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该房屋由刘某、刘林某、刘D、刘完某、刘B、刘A共同出资修建一事,在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过程中本院已作出认定,该房屋由刘D出资修建,而非原告主张的共同出资修建;对原告主张的刘D建房时刘林某、刘完某、刘B、刘A均出过力,建房所用部分木料、石料系刘林某、刘D、刘完某、刘B、刘A共同财产一事,刘某代书遗嘱中记载:“次子刘D盖房,在建房中,三子、四子、五子均为其出力,受了累。”据此记载可以认定,该房屋由刘D修建,目的是供刘D居住使用,刘完巨、刘B、刘A出力均是出于兄弟情谊在帮忙,且根据1987年时实际情况,建房时由亲戚、朋友、邻居、兄弟姐妹等互相帮忙付出劳力也是通常做法。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由刘某、刘林某、刘D、刘完某、刘B、刘A共同出资修建,且建房目的是用于前述出资人共同居住使用,仅以刘D修建该房屋时,刘林某、刘完某、刘B、刘A均出过力,建房所用部分木料、石料系刘林某、刘D、刘完某、刘B、刘A共同财产为由即主张该房屋共有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A、刘B、刘C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刘A、刘B、刘C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A、刘B、刘C上诉理由,一审采用伪证错误判决,诉争房屋修建时所用的木料石料是共同财产,是共同出力修建的房屋,该房原、被告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刘D答辩,上诉人在一审中说的是木料和石料,二审就变成了房屋确认,关于父亲的录音资料有部分是不真实,一审判决正确。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还是被上诉人刘D所有。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D所居住的诉争房屋在修建时刘A、刘B、刘C父亲刘林某均出过力,且建房所用部分木料、石料系刘林某、刘D、刘完巨、刘B、刘A共同财产,因此以此主张该房应属共同共有的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刘D予以否认,称诉争房屋是其出资修建修成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其父刘某的录音遗嘱中将此房分给了刘D。晋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也为刘D建房所占土地颁发了集用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所提诉争房屋系共同共有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A、刘B、刘C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萍审 判 员 郭永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